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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务2-3:代理权的产生与行使 国际货运代理 任务2-3:代理权的产生与行使 知识目标: 代理权的产生 代理权的行使 狭义无权代理 表见代理 能力目标: 综合分析具体案例能力 1.代理权 代理权:代理人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并由被代理人承受其行为后果的法律资格。 代理证书:又称授权委托书,由被代理人制作的,证明代理人之代理权并表明其权限范围的证书,只存在于委托代理中。 2.代理权的产生 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 基于人民法院或其他机关的指定而发生 基于被代理人的授权行为而发生 依“外表授权”而发生 ——代理权发生的原因 2.1授权行为的性质 委任契约说,以法国立法为代表。法国民法典第1984条规定:委任或代理,为一方授权他方以委任人名义为委任人处理事务的行为。委任契约,须经受托人的承诺而成立。 单独行为说,德国学者之通说。其立法根据为德国民法典第167条:代理权的授予,应向代理人或向其为代理行为的第三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无名契约说,认为代理权非来自委任,而是来自本人与代理人间的一种诺成的无名契约。此系日本学者的通说。 2.2我国民法通则 第65条第2款规定:“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故在我国,授权行为是以发生代理权为目的的单方行为。代理权因被代理人单方的意思表示而发生,即不必相对人的承诺,也不必因此使代理人负担义务。 2.3代理权之授予与委托等 (1)授权行为未伴有基础法律关系。如甲嘱乙代订酒席,属社交行为,虽无委托或雇佣等基本法律关系,乙仍取得代理权。(2)虽有基础法律关系但未授予代理权。如甲雇用新店员乙,实习期间仅让其观摩,未授予与顾客订立契约之权。倘乙迳以甲之名义与顾客订立契约,应成立无权代理。(3)授权行为伴有基础法律关系。如乙与甲订立出卖不动产的委托合同,并授予代理权,即其适例。在此情形,甲所负处理出卖不动产之义务,系来自委托合同,与代理权之授予无关,故代理权之授予并非债之发生原因。 据上可知,代理权之授予,绝非委托合同等基本法律关系的外部效力,而是独立的法律制度,学者称为代理权的独立性。 中国民法思想亦严格区别代理与委托,认为代理权之发生非基于委托合同,而是基于本人之授权行为。委托合同为双方行为,而授权行为属于单方行为。 2.4授权不明时的责任 法律为维护相对人利益及经济流转秩序,使该代理行为对本人发生效力。因委托书授权不明,无法判断代理行为是在授权范围之内或在授权范围之外时,视为在授权范围之内。依授权行为之性质为单方行为,委托书授权不明,属于授权人即被代理人之过失,代理人本不应负责。但《通则》第65条第3款规定,代理人应与被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显系从维护交易安全及相对人利益考虑。但未免对代理人过苛,而有代人受过之嫌。 有的主张应理解为补充责任;还有的主张,应区分有偿与无偿代理。 3.代理权的行使 代理人应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不得无权代理。 代理人应亲自行使代理权,不得任意转托他人代理。 代理人应积极行使代理权,尽勤勉、谨慎和忠实的义务。 3.1自己代理 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与自己为民事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同时为代理关系中的代理人和第三人,交易双方的交易行为实际上只由一个人实施。由于交易皆是以对方利益为代价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很难避免代理人为自己的利益牺牲被代理人利益的情况,因此,自己代理,除非事前得到被代理人的同意或事后得到其追认,法律不予承认。 3.2双方代理 又称同时代理,指一个代理人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为民事行为的情况。在交易中,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总是互相冲突的,通过讨价还价,才能使双方的利益达到平衡。而由一个人同时代表两种利益,难免顾此失彼,因此,对于双方代理,除非事先得到过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或事后得到了其追认,法律应不予承认。 3.3与第三人恶意串通 《民法通则》66条第3款:“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行为后果被代理人不承受,并由二者连带赔偿给被代理人带来的损失。) 4.无权代理 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现象。 无权代理,只发生在意定代理情形。法定代理由于法律授予了代理人一种不受具体限制的地位,所以不存在无权代理的问题,只可能发生滥用代理权的情形。 狭义无权代理 表见代理 朱某与粮油公司签订合同,其行为性质? 朱某原是大鹏公司采购员,已辞职。某日,朱某接到大鹏公司进出口业务代理商某粮油进出口公司业务员的电话,称该公司代理进口的3000吨特级糖蜜因买主某食品厂急需资金欲低价转卖,大鹏公司如有意,务于晚饭前回复。朱某立即打电话找大鹏公司经理,经理正出差,要晚上才回来。朱某赶到粮油公司,说货物大鹏公司要了。粮油公司不知朱某已辞职,就与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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