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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AVP/dc/20 原 文:英文 日 期:2012年6月24日
关于保护音像表演的外交会议
2012年6月20日至26日,北京
视听表演北京条约
2012年6月24日经外交会议通过
视听表演条约序言
第1条: 与其他公约和条约的关系
第2条: 定义
第3条: 保护的受益人
第4条: 国民待遇
第5条: 精神权利
第6条: 表演者对其尚未录制的表演的经济权利
第7条: 复制权
第8条: 发行权
第9条: 出租权
第10条: 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
第11条: 广播和向公众传播的权利
第12条:第13条: 限制和例外
第14条: 保护期
第15条: 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
第16条: 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
第17条: 手续
第18条: 保留和通知
第19条: 适用的时限
第20条: 关于权利行使的条款 国际局
第23条: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资格
第24条:本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25条:本条约的签署
第26条:本条约的生效
第27条: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生效日期
第28条:退约
第29条:本条约的语文
第30条:保存人
序 言
缔约各方,
出于以尽可能有效和一致的方式发展和维护保护表演者对其视听表演权利的愿望,(WIPO)公约》大会2007年所通过的旨在确保发展方面的考虑构成本组织工作的组成部分的发展议程各项建议的重要性,
承认有必要采用新的国际规则,以提供解决由经济、社会、文化和技术发展所提出的问题的适当方法,
承认信息与通信技术的发展和交汇对视听表演的制作与使用的深刻影响,
承认有必要保持表演者对其视听表演的权利与广大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获得信息的利益之间的平衡,
承认1996年12月20日在日内瓦签订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对表演者的保护不延伸到其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方面,
关于版权和邻接权若干问题的外交会议于1996年12月20日通过的《关于视听表演的决议》,
达成协议如下:
第1 条
与其他公约和条约的关系
(1)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减损缔约方相互之间依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或依照1961年10月26日在罗马签订的《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国际公约》已承担的现有义务
(2) 依本条约予的保护不得触动或以任何方式影响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版权的保护。因此,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被解释为损害此种保护。
(3)本条约不得与任何其他条约有任何关联,亦不得损害任何其他条约的任何权利和义务、
第2 条
定义
在本条约中(a) “表演者指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以及文学或艺术作品或民间文学艺术表演、歌唱、演说、朗诵、演奏、表现或以其他方式表演的其他人员
(b) “视听录制系指活动图像的体现不论是否伴有声音或声音表现物,从中通过某种装置可感觉、复制或传播该活动图像;
(c)广播系指以无线方式的送,使公众能接收声音或图像或图像和声音或图像和声音的表现物;通过卫星进行的此种送亦为广播;送密码信号,广播组织或经其同意向公众提供了解码的手段,即为广播;
(d)向公众传播表演系指通过除广播以外的任何媒体向公众送未录制的表演或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在第11条中,向公众传播包括使公众能听到或看到或听到并看到以视听录制的表演。
第3 条
保护的受益人
(1)缔约各方应将本条约规定的保护予系其他缔约方国民的表演者。
(2)非缔约方国民但在一境内有惯常居所的表演者,在本条约中视同缔约方国民。
第4 条
国民待遇
(1)在本条约所专门授予的专有权以及本条约第11条所规定的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方面,每一缔约方均应将其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给予其他缔约方的国民。
(2)本条约第11条第(1)款和第11条第(2)款授予的权利,缔约方应有权本条第(1)款给予另一缔约方国民的保护限制在其本国国民在该另一缔约方享有的那些权利的范围和期限之内。
(3)如另一缔约方使用了本条约第11条第(3)款允许的保留,本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对缔约方不再适用;如某一缔约方作出了此种保留,本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也不适用于该缔约方。
第5 条
精神权利
(1)不依赖于表演者的经济权利,甚至在这些权利转让之后,表演者仍应对于其现场表演或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有权:
(i)要求承认其系表演的表演者,除非使用表演的方式决定可省略不提其系表演者;以及
(ii)反对任何对其表演进行将有损其声誉的歪曲、篡改或其他修改,但同时应对视听制品的特点予以适当考虑。
(2)根据本条第(1)款授予表演者的权利在其后应继续保留,至少到其经济权利期满为止,并可由被要求提供保护的缔约方立法所授权的个人或机构行使。但批准或加入本条约时其立法尚未规定在表演者死后保护上款所述全部权利的国家,则可规定其中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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