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和解观与我国诉讼和解制度之重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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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和解观与我国诉讼和解制度之重构DIV id=relarticle P诉讼和解系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主协商,达成协议,并进而化解纠纷,终结诉讼的行为。诉讼和解制度所具有的快速化解纠纷与和谐关系维系等诸多功能使其长期以来就作为两大法系传统的正式性纠纷解决制度。而由司法实践来看,两大法系对于诉讼和解制度却呈现出明显不同的两种态度:英美法系热衷于诉讼和解制度而大陆法系对此并不那么青睐。笔者拟对两大法系两种不同诉讼和解观的表征、成因、我国诉讼和解观的现状以及我国诉讼和解制度的未来走势等作初步探讨。BRnbsp;nbsp;nbsp; 一、两种不同的诉讼和解观BRnbsp;nbsp;nbsp; (一)英美法系积极和解观BRnbsp;nbsp;nbsp; 英美法系国家有“乐于诉讼之传统”,也因此时常传出“诉讼爆炸”之惊呼。但是英美法系国家不仅仅具有强烈的对抗精神而“好讼”同时还善于“妥协”而乐于“和解”。在民事诉讼中,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因而呈现出积极的和解姿态。其中最为突出的当数美国。诉讼和解是美国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形态,在诉讼制度中居于十分重要的位置。对于诉讼和解在美国的重要地位,美国人曾形象地说:“有诉讼就有和解”。[1]还不仅仅如此有资料显示,在美国,通过和解而结案的比例高达92%,而通过事实审裁决的案件不过2%。[2]美国人如此热衷于诉讼和解的态度让人惊诧不己。[3]BRnbsp;nbsp;nbsp; (二)大陆法系的消极和解观BRnbsp;nbsp;nbsp; 与英美法系积极的和解姿态和极高诉讼和解率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大陆法系国家则是消极的诉讼和解姿态和较低的诉讼和解率。BRnbsp;nbsp;nbsp; 1.法国的情形BRnbsp;nbsp;nbsp; 一般来说,法国法官对和解普遍采取消极态度。就大审法院而言,由法官尝试当事人和解的情况十分罕见。[4]与大审法院相比,法国小审法院运用诉讼和解的比率要高得多。但是与英美法系国家偏好和解以及诉讼中和解比率极高相比,法国小审法院的诉讼和解比率还是相当低的。法国民事诉讼法第840条规定,小审法院应当努力促使当事人进行和解。但是对大审法院并无此要求,为此,小审法院对和解的关注大大高于大审法院以及其他各类法院。尽管小审法院重视诉讼和解,但从小审法院进行和解的实务来看,其投入的力量和时间都相当有限。适用小审法院诉讼程序达成和解而终结案件的比率极低,一般仅占小审法院全部受理案件的1%。[5]BRnbsp;nbsp;nbsp; 由法国民事诉讼法第829条、第836条以及第840条规定来看,小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前应当建议当事人进行和解。然而,由法国诉讼实务来着,大多数法官都是在不言及和解的情形下就直接进行审理。即使有时法官也提出和解建议,但通常也仅是对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简单地询问一句“你想和解吗?”只要对方说“不”,法官将不作任何说服工作就开始进入审理程序。不仅法官不重视和解,而且当事人也并不热衷于诉讼和解。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对法官的和解建议都表示“不”。BRnbsp;nbsp;nbsp; 如果说在法国,当事人在进入审理之前还常常能够达成和解的话,那么,在开庭后当事人达成和解则非常罕见。而唯有在一方当事人明显感到自己将败诉的情况下,为了获得较为有利的诉讼结果,才提出和解方案寻求和解。[6]BRnbsp;nbsp;nbsp; 2.德国的情形BRnbsp;nbsp;nbsp; 有人认为,德国的诉讼和解率相当高,“大量诉讼并不是以判决结束,而是以和好解决而结束”。 [7]而事实上,在以前的审判实践中,诉讼和解率并不怎么令人满意,依1998年之统计资料显示,区法院约为9.4%联邦地方法院约为16%。[8]有鉴于此,德国分别采取了如下措施来提高和解率:其一,于2002年1月1日起在原则性的言词辩论之前置入和解辩论。立法者的初衷在于通过设置这样的程序提高“不令人满意”的第一审和解率;其二,增强法官在诉讼和解中的作用,当然这一作用也仅仅是通讨律方法院书面和解建议基础上的简单和解协议来提高和解率。BRnbsp;nbsp;nbsp; 3.日本的情形BRnbsp;nbsp;nbsp; 尽管和解能快速化解纠纷终结诉讼,然而,实践中日本当事人一旦走上法庭都不希望通过和解解决纠纷。为了让当事人尽可能通过诉讼和解解决纠纷,法官在这一过程中“无论诉讼到何种程序,法院均课试行和解;同样,担当法官或受托法官也可试行和解”(日本民事诉讼法第89条)。为了使当事人更易于达成和解,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264条和第265条分别设立了两种方法:一是依据和解事项的书面材料受诺。当事人如果住在较远的地方等,往往按时出庭有些困难,这样经法院允许,可事先提交同意法官等提出的和解事项的受诺书面材料,在其他当事人出庭时,若同意(受诺)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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