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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2010年修订)
(1998年7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液化石油气是指居民、餐饮服务业作为燃料使用的以丙烷、丁烷等为主要成分的液态石油气体。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液化石油气的经营者和使用者,以及从事民用液化石油气储存、运输和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经营和使用民用液化石油气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省民用液化石油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民用液化石油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民用液化石油气生产经营和安装单位压力容器及管道的安全监察和民用液化石油气的质量监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民用液化石油气行业的消防监督;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民用液化石油气的运输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民用液化石油气和行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燃气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服务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承担保证公共安全的责任和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义务。
民用液化石油气使用者享有获得符合安全标准和足量的民用液化石油气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七条 各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实际,将民用液化石油气作为气体燃料的发展规划纳入城市燃气总体发展规划。
第八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建设项目(含居民区液化石油气管道供气项目)应当经市(不含县级市,下同)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到其他有关部门办理专项审批手续。其中新建民用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建设项目经市级主管部门审批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九条 承担民用液化石油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到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认证手续;其中承担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装的施工单位,应当持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许可证。
第十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工程的初步设计,应当由建设单位报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消防设计报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防雷装置设计报市气象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气象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气源和符合标准的民用液化石油气;
(二)有接卸、贮存、灌装及残液回收等经营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及消防设施;
(四)有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和压力容器、安全附件;
(五)有与经营规律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及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当向当地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资质审查,按有关规定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和其他手续,未取得证书者不得从事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业务。
第十四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对其使用者供气实行《充装液化石油气登记卡》制度。
《充装液化石油气登记卡》由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省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由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向其供气的使用者发放。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每次向使用者供气,应当在登记卡上注明供气日期、钢瓶编号、规格、收费金额、供气单位和经办人姓名。
第十五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对其负责管理的钢瓶进行登记,建立档案。
第十六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所设立的瓶装供应站(点),应当经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按规定及时进行残液回收和按钢瓶公称重量充装民用液化石油气。
第十八条 从事道路运输民用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及其所属车辆和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经各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该项业务。
第十九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燃气用具的销售、使用按燃气用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需要变更、分立或合并的,应当向市民用液化石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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