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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职员猜配客户密码占有信用卡资金如何定性2012年1月日 聂昭伟【案情回放】
2009年9月,被告人刘某在互联网上结识被告人白某。白某提出其有大量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以下简称“广发卡”)客户的卡号、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可提供,刘某随即教唆白某用已知的身份证号码猜配客户设置的密码,并决定由白某将猜配出密码的广发卡相关信息通过手机短信告知刘某,由刘某负责从中窃取客户资金。2009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白某利用担任广发行职员的工作便利,对其电脑上保存的广发卡客户信息进行密码猜配,将其中猜配成功的“徐红”等52名广发卡客户的网上支付密码设定为“000000”,后将卡号、身份证号码等信息陆续告诉被告人刘某。刘某利用“支付宝”平台,以白某提供的广发卡内资金进行在线支付,采用向网络商家购买“边锋银子”等虚拟设备,同时又以卖家身份在网上向商家低价倾销,指使商家将现金汇入其掌控的银行账户,后从银行账户中提取现金,共窃取“徐红”等52名广发卡客户资金432269.54元。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白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猜配客户密码后,通过网上交易平台和支付平台盗窃广发卡客户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据此,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判处白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7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白某、刘某不服,以一审定性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不同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银行职员利用所掌握的客户信用卡信息,猜配客户信用卡密码,进而通过网上交易方式占有信用卡上资金的行为如何定性?审理中有不同观点: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白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白某工作需要可接触广发卡客户信息的便利,猜配客户密码后,通过网上交易平台和支付平台盗窃广发卡客户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为此,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盗窃罪罪名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侵害的是信用卡内资金,行为人只要获得信用卡上相关信息即可支配卡上的资金。因此,本案中信用卡上相关信息的获得是否利用职务就成为定性的关键。即如果这些信息系被告人通过职务便利获得,那么其占有信用卡上资金的行为就构成职务侵占罪;反之,就不能以职务侵占罪论处,而只能认定为盗窃罪。本案中,客户信用卡的卡号、身份证号码、有效期等信息,是被告人白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可以获得的。尽管被告人白某在其职权范围内并不掌握密码,但白某在猜配密码时进一步使用了被告人在其职务范围内所获得的客户姓名、生日、卡号等信息,故客户信用卡密码的获得属于间接利用了职务便利。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亦对指控盗窃罪罪名提出异议,其中被告人刘某认为,其利用掌握他人信用卡信息的条件,通过网上交易平台和支付平台使用他人广发卡内客户资金,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故其所使用的手段系信用卡诈骗,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刘某的辩护人提出,从犯罪构成要件分析,本案是一起内外勾结、利用银行内部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银行财产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各被告人的罪责。
【法官点评】
银行职员侵占客户信用卡资金主要行为与职务无关的应认定为盗窃罪
1.银行工作人员利用所掌握的客户信用卡信息,猜配客户信用卡密码,进而通过网上交易方式占有信用卡上资金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其中非法占有的手段包括侵吞、窃取、骗取等其他多种手段。因此,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区分的关键,在于如何正确理解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担任的职权,或者因为执行职务,从事特定的业务产生的主管、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所谓“主管”,是指行为人虽不具体管理、经手单位财物,但对单位财物的调拨、安排、使用具有决定权;“经手”是指行为人虽不负有管理、处置单位财物的职责但因工作需要,单位财物一度由其经手,行为人对单位财物具有临时的实际控制权。须注意的是,在认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时,应将其同“利用工作形成的便利”区别开来。所谓“利用工作形成的便利”,是指行为人直接利用从事生产劳动或服务性劳动的方便条件,如行为人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凭其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便于出入某单位,较易接近作案目标或对象等便利条件。
与传统职务侵占罪中行为人直接占有其主管、经管或经手的财物或款项略有不同的是,本案被告人白某等人侵害的是客户信用卡内的资金。为此,其不仅需要获得包括密码在内的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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