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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青年优秀论文评奖我国电力行业反垄断管辖权配置研究【摘要】被喻为“自由企业大宪章”的《反垄断法》的出台让我们看到了国家维护市场自由和促进市场竞争的决心。然而“千呼万唤始出来”的《反垄断法》依然没有解决反垄断法与行业立法之间的关系问题,不同执法机构之间法律选择和法律适用的难题依然存在。电力行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型产业,电力行业的发展关乎国计民生和国家的长治久安。由于受多种因素尤其是执法机构管辖权限不明的影响,我国电力行业的反垄断执法效果不尽人意。本文拟通过总结、反思、借鉴国外的反垄断管辖权配置模式,并结合影响反垄断管辖权配置的相关因素,提出适合我国电力行业发展的反垄断管辖权配置模式。除引言外,全文分为三章:第一章,电力行业反垄断管辖权配置模式及域外立法实践。从世界范围来看,反垄断管辖权配置模式主要分为独立管辖模式和共享管辖模式。一般而言反垄断管辖权限的划分并不是随意的、一成不变的,而是与生产力的发展状况和一国法律运行体制的成熟程度密切相关,任何试图脱离一国实际而盲目超前的反垄断管辖权配置模式,只会失败甚至导致改革的迂回。由负责执行竞争政策的反垄断主管机关来参与甚至全权负责反垄断执法是一种不可逆转的趋势。第二章,我国电力行业反垄断管辖权配置现状,目前我国电力行业的反垄断管辖模式为共享管辖模式。由于这一模式并未明确反垄断主管机关与电力行业监管机构之间的管辖权限,再加上受历史遗留、技术制约、既得利益维护等因素的影响,我国电力行业垄断现象依然屡禁不止。第三章,我国电力行业反垄断管辖权配置模式选择及制度保障。根据国外实践经验并综合考虑反垄断管辖权配置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我国电力行业的产业特征以及反垄断主管机关与行业监管机构之间的差异等相关因素,我国电力行业应采用以“电力行业监管机构为主,反垄断主管机关为辅”的共享管辖模式。促进这一管辖模式有效运行的保障制度包括协商互助制度、信息共享制度、争议解决制度以及责任追究制度。 关键词:电力行业;反垄断;管辖权配置引 言电力行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型产业,电力行业的发展关乎国计民生、国家的长治久安和其他行业(部门)的健康发展。近年来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市场需求的扩大和经济理论研究的进一步深化,电力行业的自然垄断属性、市场结构及竞争格局都发生了巨大转变,逐步从垄断性转向可竞争性。世界上许多国家对电力行业的监管也逐步放松。在法律适用上,放松监管的过程也就是反垄断法体系取代管制规章、行政命令等作为规范电力市场竞争秩序的主要法律规范的过程;在执法主体上,放松监管的过程也就是反垄断主管机关取代电力行业监管机构实施反垄断管辖或与电力行业监管机构分享反垄断管辖权的过程。被喻为“自由企业大宪章”的《反垄断法》的出台让我们看到了国家维护自由、促进竞争的决心,然而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依然没有解决《反垄断法》与行业立法之间的关系问题,不同执法机构之间法律选择和法律适用的难题也依然存在。虽然《反垄断法》草案一读稿第44条和二读稿第56条曾就“如何处理行业监管机构与反垄断主管机关就行业垄断行为产生的管辖权冲突问题”进行规定,但是由于该规定受到各方质疑,在后来正式出台的《反垄断法》中被删除了。《反垄断法》在管辖权冲突上的立法缺失,是法学理论与制度设计的不足,也是各方利益博弈的结果。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电力行业反垄断管辖权的配置问题不仅进行了理论上的探索和研究,而且进行了相应的实践和改革,具有一定借鉴意义。因此本文拟通过总结、反思、借鉴国外的反垄断管辖权配置模式,并结合影响反垄断管辖权配置的相关因素,提出适合我国电力行业发展的反垄断管辖权配置模式。电力行业反垄断管辖权配置模式与域外立法实践反垄断管辖权配置模式管制行业的反垄断管辖权配置主要涉及两类主体,特殊行业的监管机构(下称“行业监管机构”)和专门负责执行反垄断法的机关(下称“反垄断主管机关”)。根据反垄断管辖权在这两类主体之间的分配以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实践,反垄断管辖权配置一般分为独立管辖模式和共享管辖模式。(一)独立管辖模式独立管辖模式是指由行业监管机构或反垄断主管机关中的一方单独享有被监管行业的反垄断管辖权,而排除另一方管辖的模式。独立管辖模式又可细分为排他性管辖模式和完全管辖模式。前者指将反垄断管辖权配置给监管机构,并且监管机构就竞争问题做出的决定也豁免反垄断机关的审查和反垄断法律的适用;后者指由反垄断主管机关单独享有对被监管行业的反垄断管辖权。前者如我国和竞争法尚不发达时期的美国以及非洲的一些不发达国家。我国在《反垄断法》实施前,电力、电信等行业部门的反垄断管辖权均归属于行业监管部门。美国1934年《电信法》设立了独立的联邦通信委员会,并规定:新建立的委员会可以豁免地方电话公司的合并。即使按照国会通过的法律和法令应视为非法的合并,联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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