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案例及展开(四)】受让人重大过失的认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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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案例及展开(四)】受让人重大过失的认定原文链接:/751.html作者 | 司伟(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案例3-1-3:菏泽市老年人保健中心(以下简称老年中心)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以下简称菏泽中行)、刘敬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461号】最高法院再审审查裁判要旨:根据老年中心与刘敬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老年中心对于所购买的房屋的现状已勘验完毕无异议,且合同没有约定房屋的实际交付,只约定由刘敬爱移交房屋产权证和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裁定菏泽中行对本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民事裁定书。由此,老年中心应当知道菏泽中行是在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下处分本案房屋,且对该房屋仍被破产企业菏泽市牡丹区地毯总厂占有不能交付的情况是清楚的。故原审认定老年中心对本案房屋仍被他人占用以及土地权属、性质等基本情况明知,并以此认定老年中心受让该房屋不属于善意取得,有事实依据。案例3-1-4:泛马纺织(天津)有限公司、中信(香港)有限公司与泛马有限公司与泛马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3号】一审裁判要旨:虽然郑继来、于伟英的无权处分行为事后未得到追认,但如果中信公司基于善意取得涉案股权,《股权转让协议》亦应被认定有效。泛马有限公司作为泛马纺织公司的出资人,其基于投资行为所享有的股权及其他相关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泛马有限公司原股权之取得源自于其对泛马纺织公司的投资,而该投资的法律本质在于泛马有限公司将一定数额财产的所有权转让给泛马纺织公司,其股权系由其财产所有权转换而来,是物权在投资领域的延伸,故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之规定,在无权处分的情形下,受让人只有善意取得,该转让行为才具有法律效力。就本案而言,虽然涉案股权已经登记在中信公司名下,但因股权出让行为基于无权处分,故中信公司只有证明其受让该股权时系出于善意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其受让行为方为有效。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时,泛马有限公司作为新加坡上市公司,其应就股权转让这一重大事项在新加坡证券交易所进行公告。中信公司作为善意受让人,其有责任且有能力就泛马有限公司转让股权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进行了解。在泛马有限公司未就该事项对外公告的情况下,中信公司对郑继来、于伟英以泛马有限公司名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行为的合法性应产生合理怀疑,但中信公司未能履行善意相对人所应尽之审查义务。而且,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中信公司受让泛马有限公司在泛马纺织公司的全部股权系基于其对泛马纺织公司享有人民币9364826.77元的债权,其在承担泛马纺织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的同时,无须向泛马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中信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并非泛马纺织公司所欠债务,系从他方转让而来,中信公司未就其该项债权的来源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审计报告》的记载,截至2008年12月31日,泛马纺织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合计为人民95元,明显高于中信公司对泛马纺织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数额。因此,即使中信公司的债权真实存在,但因其以不合理之低价受让股权,结合中信公司未尽到善意相对人所应尽审查义务之事实,认定中信公司受让股权之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二审裁判要旨:作为从事商业活动的民事主体,中信公司应当知道泛马有限公司的董事只是公司的经营管理人,不是所有权人,董事处理公司资产要有股东会或公司章程的授权。泛马有限公司是新加坡的上市公司,中信公司有条件和能力了解泛马有限公司董事行为的真实性,但中信公司没有对郑继来、于伟英以泛马有限公司名义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该股权转让是否泛马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过了解,甚至不能说明其对泛马纺织公司债权的来源。其自称的债权数额仅相当于泛马纺织公司所有者权益的百分之四十,以之受让泛马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泛马纺织公司全部股权,该公司未能证明其合理性。中信公司称其投入大量资金,发放了泛马纺织公司拖欠的员工工资,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根据以上情形,认定中信公司受让股权的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并无不当。案例3-1-5:封正祥、罗燕与毕节市鸿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59号】简要案情:鸿祥公司由麻园社区居委会出资80%,封正祥出资20%设立。麻园大道中段划3.673亩土地使用权人为为鸿祥公司,鸿翔公司在该地块上通过向内部职工集资等方式修建麻园商场,其中鸿翔公司共出具88.8万元集资收条给封正祥。2004年5月18日,封正祥与鸿翔公司签订《分割协议》,明确商场一楼652.68平方米属封正祥集资,分割给封正祥,二楼营业用房无人集资属公司所有。同日,封正祥到毕节市房产局申办房产登记手续,一半(326.34平方米)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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