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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著作权法对网页的保护作者:季诺、佘轶峰 (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 本站发布日期:2006-11-14 0:11:15[摘要]:着眼于飞速发展的互联网对传统著作权法的冲击,本文以网络环境下传播的新样态——网页的著作权法保护为切入点,基于国内相关立法和学术空白的情况,笔者在此特介绍德国该等方面发展较为成熟的立法、实践和理论,以期推进我国此方面立法和实践的发展。[关键词]:德国,网页保护,著作权法随着互联网的不断普及与发展,建立在免费的、多用途的“包交换”数据网络基础以及“共享和自由”理念之上的人人都能够参与、创作、发表和出版的新沟通模式,在一定程度上补充了旧有的一对多的沟通架构,如电视、广播、报纸和图书等。信息的数字化和网络化,在为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了一种全新的知识传播方式的同时,也对知识产权法的许多传统观念和规则产生了极大的冲击。据国务院信息化办公室统计,截止到2005年12月31日,全国域名总数已多达260万个。与此同时,由此而涉及互联网网站模仿和假冒的法律问题也层出不穷,如使用与他人的商标、企业名称等商业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域名,使用与知名网站近似的域名、网页设计和网页装潢,使用纵深链接的方式(Deep-Link)将他人的网页内容据为己有,乃至在网站的主页中嵌入足以误导有哪些信誉好的足球投注网站引擎的元标记(Meg-tag)等。这些都牵涉到涵盖著作权、外观设计、商标以及不正当竞争等在内的整个知识产权法学领域。一、问题的提出笔者之所以在其中有意撷取网页的著作权法保护这一问题,并对介绍和推荐德国在此方面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乐此不疲,是因为根据笔者的考察,我国法学界对网页著作权问题的研究尚不成熟。虽然,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颁布、2003年修订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国务院2002年制定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2005年联合发布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以及2006年国务院出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等法律法规已经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构建了初步的法律框架,但是上述规定仅将著作权法已经类型化的作品的作者享有的排他性权利延伸至作品在网络环境下传播的样态,而对于网页以及由网页构成的网站整体能否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以及此等保护应当以何种类型化的作品为基础,我国的立法与理论均未涉及。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官对于如何将互联网网站分解为著作权法上类型化的作品而加以保护,特别是如何从著作权法上看待为编写网页而形成的超文本链接标记语言(Hypertext Markup Language,简称“html”)命令和命令组,也并没有形成深入和成熟的判例。反观同为法典化国家的德国,尽管其《著作权法法典》(Urheberrechtgesetz)第二条也并未将互联网网站列举为类型化的作品之一,但是其学术界与司法界对于《著作权法》为互联网网站提供保护均有全面、细致的探讨和实践,并且对于相关问题亦形成了较为成熟的思路观点和保护机制。因此,笔者认为,无论是怀抱借鉴的精神,还是纯粹从学术兴趣出发,学习、介绍和研究德国著作权法对互联网网站的保护,对于中国著作权法的立法和理论发展都具有重要的启迪、思考和比较借鉴的意义。二、德国著作权法对网页的保护由于德国著作权法对网页进行的是分类保护,笔者即以此分类,将网页分为单一网页和作为整体网络存在的网站展开对德国著作权法在此方面的介绍。(一)德国著作权法对于单一网页的保护单一的网页是构成互联网网站的基础,而网页又是由诸如版式(Graphik)、图片(Bilder)、文本(Texte)等多种作品要素组成。对此,德国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是,只要表现在有体化的介质(K?rperlicher Form)上而应当获得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同样应当获得保护。版式原则上应当受到保护,除非其仅由简单、有限的横、纵轴构成;图片和文本,与在其他媒体介质上一样,都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德国,判断网页的各构成要素能否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的依据是《著作权法法典》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即该要素是否属于通过独立的贡献而完成的个人精神创作(einepers?nlichegeistigesch?pfungdurchindividuelleLeistung)。同理,在考察各要素作品构成的网页整体(Gesamtgestaltung),例如网页的布图(Layout)和对链接的集合(Sammlungder Links),能否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时也应当根据同样的判断标准。1.作为数据库作品的网页不少德国学者主张,网页应当作为数据库作品(Datenbankwerk)获得著作权的保护,因为许多网页仅从直观上就足以使人信服其具备数据库作品的要素,例如,被称为有哪些信誉好的足球投注网站引擎(Suchm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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