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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家用汽车产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根据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家用汽车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称三包),应当遵守本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规定所称家用汽车产品,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和使用的乘用车。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三包责任由销售者依法承担。销售者依照规定承担三包责任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其他经营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其他经营者追偿。家用汽车产品经营者可以订立合同约定相关三包责任的承担,但不得侵害消费者可以依法主张的合法权益,不得免除本规定所规定的三包责任和质量义务。第四条 本规定是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的基本要求。鼓励家用汽车产品销售者或生产者作出更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严于本规定的相关三包责任承诺;承诺一经作出,应当依法履行。第五条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关系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或承担责任,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恶意欺诈。家用汽车产品经营者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消费者提出的符合本规定的三包责任要求。第六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建立家用汽车产品三包信息公开制度,并可以依法委托相关机构建立家用汽车产品三包信息系统,承担有关信息管理等工作。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规定实行情况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生产者义务第七条生产者应当严格执行出厂检验制度,未经检验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不得出厂销售。第八条生产者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车型信息、约定的销售和修理网点资料、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和修理文档等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关信息,并在信息发生变化时及时更新备案。第九条家用汽车产品应当具有中文的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修理文档等随车文件。产品使用说明书应当符合《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等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家用汽车产品所具有的使用性能、安全性能在相关标准中没有规定的,其性能指标、工作条件、工作环境等要求应当在使用说明书中明示。三包凭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产品品牌、型号、车辆类型规格、车辆识别代码(VIN)、生产日期;生产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客户服务电话;销售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等销售网点资料;修理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等修理网点资料或者其相关查询方式;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条款、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以及按照规定要求应当明示的其他内容。修理文档应当格式规范、内容实用。随车提供工具、备件等物品的,应附有随车物品清单。第三章 销售者义务第十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家用汽车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和其他标识。第十一条销售者销售家用汽车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向消费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以及发票;按照随车物品清单等随车文件向消费者交付随车工具、备件等物品;当面查验家用汽车产品的外观、内饰等现场可查验的功能;明示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修理文档等随车文件;明示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条款、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明示由生产者约定的修理者名单、地址和联系电话等修理网点资料,但不得限制消费者在上述名单中自主选择修理者;在三包凭证上填写有关销售信息;(八)提醒消费者阅读安全注意事项,并按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和维护。对于进口家用汽车产品,销售者还应当明示海关出具的《货物进口证明书》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第四章 修理者义务第十二条用于修理的家用汽车产品零部件应当是生产者提供或者认可并检验合格的零部件,且质量不低于家用汽车产品生产装配线上的产品。第十三条修理者应当保持修理所需的零部件的合理储备,确保修理工作的正常进行,避免因缺少零部件而延误修理时间。第十四条修理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修理记录存档制度;书面修理记录应当一式两份,一份存档,一份提供给消费者。修理记录内容应当包括送修时间、行驶里程、送修问题、检查结果、修理项目、更换的零部件名称和编号、材料费、工时和工时费,以及拖运费、提供的备用车信息或者交通费用补偿金额、交车时间、修理者和消费者盖章或签名等。修理记录应当便于消费者查阅和复制。第十五条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家用汽车产品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或严重安全性能故障而不能安全行驶或者无法行驶的,修理者应当提供电话咨询服务;电话咨询服务无法解决的,应当开展现场服务,并承担合理的车辆拖运费。第五章 三包责任第十六条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限不低于3年或者行驶里程60,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限不低于2年或者行驶里程50,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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