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维修基金相关政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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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房保障与房屋管理局下属 物业管理 上海市物业管理事务中心 (上海市维修资金管理事务中心、上海市公房经营管理事务中心) /wyweb/front/index.jsp 主要职能 1、负责全市房屋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监管的协调、指导和检查。 2、负责已筹集但尚未划转业主大会的房屋维修资金的代管及划转管理工作。 3、负责对各区(县)房地局房屋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培训。 业务范围 1、首期商品住宅维修资金的筹集管理。 2、各区(县)房管局代管的商品住宅首期维修资金的监督和管理。 3、商品住宅维修资金、公有住宅售后三项维修资金使用的日常指导和监督。 4、对各区(县)房管局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的业务进行指导和培训 关于成立市区两级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公室的通知 沪房地资物[2001]547号 各区县房地局:   为了加强本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的管理,保障商品住宅及其相关公共设施的正常维修、更新,市局决定,成立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公室。同时,要求各区、县房地局设立区、县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公室。请各区、县房地局按照执行。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2001-10-10??? 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第91号 《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0月8日 市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徐匡迪 二○○○年十月十二日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的管理,保障商品住宅及其相关公共设施的正常维修、更新,根据《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的设立、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维修基金的设立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维修基金的设立) 新建内销商品住宅应当设立维修基金,首期维修基金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交纳。 新建外销商品住宅可以设立维修基金。新建外销商品住宅出售时设立维修基金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在住宅转让合同中约定;住宅出售时未设立维修基金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可以决定设立,并在业主公约中规定。 第五条 (维修基金专户的开立)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维修基金由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代为监管,本息归业主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与本市商业银行(以下称专户银行)签订委托协议,开立一个本辖区维修基金的专户。 维修基金专户的开立,应当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按每幢住宅立帐,并分列每套住宅单元的分户帐;一幢住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门号的,按门号立帐,并分列每套住宅单元的分户帐。 第六条 (首期维修基金的交纳标准) 新建内销商品住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交纳首期维修基金: (一)配备电梯的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4%交纳;不配备电梯的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3%交纳。 (二)配备电梯的住宅,购房人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3%交纳;不配备电梯的住宅,购房人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2%交纳。 新建内销商品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由市房地资源局和市物价部门核定。 新建外销商品住宅出售时设立维修基金的,首期交纳标准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在住宅转让合同中约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决定设立维修基金的,全体业主应当按照业主公约规定的标准交纳首期维修基金。 第七条 (首期维修基金的交纳时限) 新建内销商品住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时限交纳首期维修基金: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办理新建商品住宅所有权初始登记前,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将该新建商品住宅的维修基金存入专户银行。 (二)购房人应当在办理房地产权变更登记前,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所购商品住宅的维修基金存入专户银行。 (三)业主委员会成立时尚未出售的商品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15日内,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交纳维修基金,存入专户银行。 新建内销商品住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在办理新建商品住宅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地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交专户银行收款凭证。 新建外销商品住宅出售时设立维修基金的,应当按住宅转让合同约定的时限,将首期维修基金存入专户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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