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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自海、吴孟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法艺花园】/thread-551581-1-1.html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梧民一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
负责人刘占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智斌,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自海,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藤县人,农民。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孟福,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藤县人,农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自海、吴孟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藤县人民法院(2012)藤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自海、吴孟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13日7时13分,原告驾驶桂D77J36号两轮摩托车由藤县太平街往太平金田村方向行驶,行至太平镇勒竹桥头往金田村方向100米路段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吴孟福驾驶的桂04-21808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1月23日,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藤公交认字[2009]第0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自海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孟福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自海曾在藤县第二人民医院、广西桂东人民医院、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9293.9元;被告吴孟福已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7000元。2010年5月15日,原告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程度属于多等级伤残:1、左上肢瘫痪(肌力4级)属于Ⅶ级(七级)伤残;2、左第2-8肋骨骨折属于Ⅹ级(十级)伤残。被告吴孟福为其所有的桂04-21808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有的桂D77J36号两轮摩托车没有参加保险。
原告黄自海家庭情况:母亲莫赛兰,1943年12月出生;莫赛兰生育有三个儿子,二个女儿,均已成年,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与其妻子覃荣芬共同生育有五个子女:长女黄旦明,1994年12月2日出生;长子黄少锋,1999年4月17日出生;次女黄思铭,2001年1月5日出生;三女儿黄女真,2003年4月1日出生;次子黄溢通,2009年4月24日出生。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均属于农业户口。2010年7月1日,原告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法医检验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10051.35元中的120000元,被告吴孟福赔偿不足部分(210051.35元-120000元)的30%即27015元给原告。2010年12月10日,该院作出的(2010)藤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桂04-21808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及五个被扶养人各项损失86614.14元(医疗费22293.90元、误工费4788元、护理费2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残疾赔偿金3542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74.2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吴孟福7000元。上述86614.14元中未包含原告次子黄溢通的生活费。原告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伤未愈,在1名亲人的陪护下,分别于2011年6月16日至17日、2011年6月24日、2011年7月4日、2011年7月11日至7月19日、2011年8月1日、2011年8月3日分别到玉林市骨科医院、广西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广西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藤县第二人民医院、广西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广西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治。其中,2011年7月11日至7月19日,原告在藤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期间进行了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2011年9月8日,原告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眼部所受到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1年9月18日作出(2011)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313号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头面部损伤致双眼低视力1级属于VI级(六级)伤残。
原审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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