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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管理实施细则(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规范和促进我区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内政办发[2012]43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内蒙古自治区设立并运营的小额贷款公司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金融办”)是全区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各地区政府指定的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的程序及条件 第四条 盟市监管部门应在每年1月底前上报经本级政府同意的小额贷款公司本年度新设立计划。自治区金融办研究汇总后,在2月底前向自治区政府上报全区小额贷款公司年度新设立计划。 第五条 盟市监管部门依据自治区批准的全区小额贷款公司年度新设立计划,择优上报拟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 第六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经自治区金融办审查批准。 第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小额贷款公司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字样。未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任何经营性组织和机构的名称不得含有“小额贷款”字样。 第八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主发起人是当地经营管理规范、资金实力雄厚、有社会责任感的骨干企业。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四)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 (五)注册资本来源真实合法,且为非借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一次足额缴纳。 (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八)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九)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自治区金融办另行制定。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投资人为:境内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境外小额信贷组织或金融机构;自治区金融办认可的其他投资人。投资人应符合规定的条件。 (一)境内自然人作为投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 (二)境内企业法人作为投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有良好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从事专业投资的公司可适当提高比例,但不得超过其净资产总额。 (三)其他社会组织作为投资人,应当有良好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并具备投资主体资格和相应的资金实力。 (四)境外投资人应当是小额信贷组织或金融机构。境外机构投资小额贷款公司的,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外商投资的有关规定,注册资本按注册时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不得低于本细则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分支机构的设立不纳入小额贷款公司年度计划管理。具备下列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跨旗县(市、区)、盟市设立分支机构: (一)经营小额贷款业务两年以上。 (二)经营状况良好,各项制度健全,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三)在本盟市内跨旗县(市、区)设立分支机构的,总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跨盟市设立分支机构的,总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4亿元。 (四)年平均不良贷款率在3%以内。 (五)最近两年连续盈利。 (六)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七)获盟市政府以上表彰和奖励的优先。 第十一条 区外的小额贷款公司到自治区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按区内的条件和程序办理。跨省区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分支机构其总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5亿元,同时须经总公司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同意。 第三章 筹建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起人或出资人应当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筹建机构,具体负责筹建和开业工作,开业后筹建机构在移交全部工作后撤消。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应当由筹建机构向当地旗县(市、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提交筹建申请。旗县监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拟新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认真审核后,上报盟市监管部门。盟市监管部门对申请小额贷款公司设立条件逐项审核,严格把关,确认真实合规后,上报自治区金融办。自治区金融办依据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决定是否批准其筹建。 第十四条 筹建小额贷款公司,应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筹建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拟设地、注册资本、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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