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德一般侵权行为立法之比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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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一般侵权行为立法之比较.

中德一般侵权行为立法之比较 章正璋 【专题名称】民商法学 【专 题 号】D412 【复印期号】2006年04期 【原文出处】《比较法研究》(京)2005年06期第48~57页 【作者简介】章正璋,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讲师。(苏州 215006) ????2002年12月23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十届全国人大也已经将《民法典》的制定列入本届人大的重要议事日程。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基础性法律,债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侵权行为和合同又是债的发生最大量、最一般的法律事实。近世以来,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类工商业活动频繁,人口日益集中于城市,各种损害层出不穷,可以说,这是一个危机四伏、充满损害的社会。(注:王泽鉴:《侵权行为法》,三民书局,1998年9月出版,第1页。)在此背景下,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莫不重视对侵权行为的立法、司法工作和理论研究。大陆法系各主要国家纷纷进行债法的改革或修正,出台新规定,以期适应变化了的社会生活,这其中的有些规范与侵权行为有关,(注:如德国《债法现代化法》于2002年1月1日施行,瑞士联邦债法自1912年施行后,也已多次修订,我国台湾地区沿用的民国民法典债编也于2002年作了修正。)而英美法系各国则通过确立新判例发展侵权行为法。在一定意义上,侵权行为法的完善和发达,影响到债法的完善和发达。中国是大陆法系法治后起之国,德国是大陆法系法治发达之国,在历史上,中国法曾大量继受德国法,新中国建立后,我国的立法主要参考了前苏联的立法,但前苏联的立法同样主要继受自德国。因此,中国的“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仍旧与大陆法系民法尤其是德国民法典相通,有着相同的基本概念、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编纂体例。”(注: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3月版,第20页。)有鉴于此,对中德两国的立法进行比较研究,无论是从历史渊源上来看还是从现实基础上来看,均具有可行性。本文针对中德两国一般侵权行为的相关立法进行比较研究,以期能对中国的民事立法、民法理论和实务有所助益。 ????    一、关于侵害的客体以及权利侵害之一般侵权行为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23-826条的规定,德国侵权法保护的对象不限于权利(Rechts),还包括法益(Rechtsgüter)和利益(Interessen),不同的对象受保护的条件有所不同。权利主要指人身权、物权和知识产权等绝对权(第823条第1款、第826条),法益主要针对第823条第2款保护他人为目的之法律所保护之对象,利益主要指纯粹经济上之利益,但也包含人身利益(第823条第2款、第826条)。(注: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Dieter Schwab, Einführung in das Zivilrecht, 11 überarbeitete Auflage, C. F. Müller Juristischer Verlag 1993, S. 123. ))比较而言,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关于一般侵权行为保护对象的规定则甚为模糊,该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法保护的对象立法上界定为主体的财产和人身,那么,什么是财产?什么是人身?其范围如何?法无明文。财产是一个典型的不确定、不精确的概念,是一个比英美法系上所常用的财产权概念还要宽泛的概念,这一概念出现在立法当中,会带来理解上的混乱和司法上的困难,大陆法系各国鲜有使用者。(注:不同意见请参阅马俊驹、梅夏英:“财产权制度的历史评析和现实思考”,《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1期,第90页以下。)人身的概念也同样如此,在《德国民法典》中,以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来表达侵权法保护的具体的人身利益(权利)。 ????在1986年2月《民法通则(草案)》(修改稿)中,侵权法保护的对象被界定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但在人大审议通过时,“权利”二字被拿掉了,这一变动,究竟有何意义,一直存有争议。在《民法通则》颁布前,代表性的观点认为“侵权行为就是指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出版,第179页。)当时的权威教材《民法概论》写到:“侵权行为是指加害人不法侵害他人人身权或财产权的行为。”(注:佟柔、赵中孚、郑立:《民法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2年11月出版,第305页。)《民法通则》颁布后,情况发生了改变,有些学者仍然坚持原来的观点,认为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的行为”。(注:江平、巫昌祯:《现代实用民法词典》,北京出版社1988年6月出版,第262页;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2月出版,第648页。)有些学者则按照立法的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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