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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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约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 以下简称教科文组织 )大会于2003 年9 月29 日至10 月17 日在巴黎举行的第32 届会议,参照现有的国际人权文书, 尤其是1948 年的《世界人权宣言》以及1966 年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考虑到 1989 年的《保护民间创作建议书》、2001 年的《教科文组织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和 2002 年第三次文化部长圆桌会议通过的《伊斯坦布尔宣言》强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性, 它是文化多样性的熔炉, 又是可持续发展的保证,考虑到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物质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之间的内在相互依存关系,承认全球化和社会转型进程在为各群体之间开展新的对话创造条件的同时,也与不容忍现象一样,使非物质文化遗产面临损坏、消失和破坏的严重威胁,在缺乏保护资源的情况下,这种威胁尤为严重,意识到保护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普遍的意愿和共同关心的事项,承认各社区, 尤其是原住民、各群体,有时是个人,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产、保护、延续和再创造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从而为丰富文化多样性和人类的创造性做出贡献,注意到教科文组织在制定保护文化遗产的准则性文件,尤其是1972 年的《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方面所做的具有深远意义的工作,还注意到迄今尚无有约束力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多边文件,考虑到国际上现有的关于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协定、建议书和决议需要有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的新规定有效地予以充实和补充,考虑到必须提高人们,尤其是年轻一代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的重要意义的认识,考虑到国际社会应当本着互助合作的精神与本公约缔约国一起为保护此类遗产做出贡献,忆及教科文组织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各项计划,尤其是“宣布人类口头遗产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计划,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密切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他们之间进行交流和了解的要素,它的作用是不可估量的,于2003 年10 月17 日通过本公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本公约的宗旨 本公约的宗旨如下:    (一)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 尊重有关社区、群体和个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三) 在地方、国家和国际一级提高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相互欣赏的重要性的意识;   (四) 开展国际合作及提供国际援助。 第二条:定义 在本公约中: (一) “非物质文化遗产”,指被各社区、群体,有时是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社会实践、观念表述、表现形式、知识、技能以及相关的工具、实物、手工艺品和文化场所。这种非物质文化遗产世代相传,在各社区和群体适应周围环境以及与自然和历史的互动中,被不断地再创造,为这些社区和群体提供认同感和持续感,从而增强对文化多样性和人类创造力的尊重。在本公约中,只考虑符合现有的国际人权文件,各社区、群体和个人之间相互尊重的需要和顺应可持续发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 按上述第(一)项的定义,“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以下方面:    1. 口头传统和表现形式,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    2. 表演艺术;    3. 社会实践、仪式、节庆活动;    4. 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    5. 传统手工艺。    (三) “保护”指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生命力的各种措施,包括这种遗产各个方面的确认、立档、研究、保存、保护、宣传、弘扬、传承 ( 特别是通过正规和非正规教育 ) 和振兴。    (四) “缔约国”指受本公约约束且本公约在它们之间也通用的国家。    (五) 本公约经必要修改对根据第三十三条所述之条件成为其缔约方之领土也适用。在此意义上,“缔约国”亦指这些领土。 第三条:与其他国际文书的关系 本公约的任何条款均不得解释为:    (一) 改变与任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直接相关的世界遗产根据 1972 年《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所享有的地位,或降低其受保护的程度;    (二) 影响缔约国从其作为缔约方的任何有关知识产权或使用生物和生态资源的国际文书所获得的权利和所负有的义务。 第二章公约的有关机关 第四条:缔约国大会 一、 兹建立缔约国大会,下称“大会”。大会为本公约的最高权力机关。    二、 大会每两年举行一次常会。如若它作出此类决定或政府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委员会或至少三分之一的缔约国提出要求,可举行特别会议。    三、 大会应通过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五条:政府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委员会 一、 兹在教科文组织内设立政府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委员会, 下称“委员会”。在本公约依照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生效之后,委员会由参加大会之缔约国选出的18 个缔约国的代表组成。    二、 在本公约缔约国的数目达到 50 个之后, 委员会委员国的数目将增至24 个。 第六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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