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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简化和协调海关业务制度的国际公约.
概述
中文名 《关于简化和协调海关业务制度的国际公约》 中文简称 《京都公约》 英文名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Simplification and Harmonization of Customs Procedures 英文简称 原文 生效时间 1974年9月25日 中国签署时间 1988年5月29日交存加入书,同年8月29日正式生效 修改历史 海关合作理事会1973年5月18日在日本京都召开的第41/42届年会上通过
1999年6月26日,海关合作理事会在布鲁塞尔通过了《关于简化和协调海关制度的国际公约修正案议定书》 本协议当前有效 协议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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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在本公约中:
1.“理事会”一词,指根据1950年12月15日在布鲁塞尔签定的,《关于设立海关合作理事会公约》所设立的机构;
2.“常设技术委员会”一词,指该理事会下设的常设技术委员会;
3.“批准”一词指批准,接受或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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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公约范围及附约结构
第二条
每一缔约方保证促进海关业务制度的简化和协调,并为此目的,保证按照本公约的规定,遵守本公约附约内各项标准条款和建议条款。这绝不应妨碍缔约一方提供较上述条款更大的便利,而且还向每一缔约方提议,尽可能广泛地给予较上述更大的便利。
第三条
本公约各项规定不应排除实施本国立法所规定的禁止和限制措施。
第四条
本公约的每一附约,主要包含:
1.前言,简述附约中涉及的事项;
2.附约中使用的主要海关术语的定义;
3.“标准条款”指为完成海关业务制度的简化和协调,必须普遍实施的条款;
4.“建议条款”指对简化和协调海关业务制度有促进作用的,并应尽可能广泛实施的条款;
5.“注释”说明了在实施标准条款和建议条款时,可供采用的几种可能作法。
第五条
1.接受一项附约的任何缔约方,应认为已接受其中所有的标准条款,除非,在接受附约时,或在以后任何时候,该方通知理事会秘书长对某些标准条款和建议条款提出保留,并说明本国立法与有关的标准条款间所存在的分歧。提出保留的任何缔约方,可随时通知秘书长部分或全部撤销其保留,并指定上述撤销的生效期。
2.受某一附约约束的每一缔约方,至少应每隔3年,对它提出保留的标准条款和建议条款进行一次审查,把这些条款与其国内法条款进行比较,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理事会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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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理事会常设技术委员会的职责
第六条
1.理事会应根据本公约的条款,监督本公约的实施和发展。尤其应对新附约的纳入本公约,作出决定。
2.为了以上目的,常设技术委员会,应在理事会授权下,并根据理事会的指示,担负下列职责:
甲。拟具新附约并向理事会建议予以采纳并纳入本公约;
乙。如认为必要时,向理事会提出对本公约和附约的修正案,特别对标准条款和建议条款的内容和措词,提出修改意见,以及使建议条款升格为标准条款的意见;
丙。对实施本公约的任何有关事项提出意见;
丁。执行理事会交办的关于本公约条款的各项任务。
第七条
各项附约应由理事会和常设技术委员会作为一个独立的公约分别进行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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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杂则
第八条
为了实施本公约,对缔约一方有约束力的一项或若干项附约,均应认为系本公约的组成部分。如该缔约方提及本公约时,应认为已包括上述一项或若干项附约在内。
第九条
组成关税同盟或经济同盟的缔约各方,可向理事会秘书长发出通知,声明在实施本公约某一特定附约时,各该方的关境应作为一个单独的关境。如在每次发出通知后,发现附约规定和缔约各方境内实施的法律间存在分歧,有关各方应根据本公约第五条,对有关的标准条款和建议条款提出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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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则
第十条
1.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各方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实施,如有争议,应尽可能通过谈判解决。
2.通过谈判无法解决的争议,应由有争议各方提交常设技术委员会,由该会审议并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
3.如常设技术委员会无法解决,它应将此项争议提交理事会。理事会应按照设立理事会公约第二条戊款的规定,提出建议。
4.争议各方可事先承诺,常设技术委员会或理事会的建议对该方具有约束力。
第十一条
1.理事会的任何成员国,和联合国的任何成员国,或其专职机构均可按下列方式成为本公约的缔约一方:
甲。通过无保留批准签署本公约;
乙。如在签署后尚待批准,通过交存批准文书;
丙。通过加入本公约。
2.本公约签署期应于1974年6月30日截止,在此期间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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