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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共同体的胁迫与共谋行为.
利益共同体的胁迫与共谋行为:论金融监管腐败的一般特征与部门特征
谢平 陆磊
原载《金融研究》2003年第7期
摘要:本文就金融监管部门的腐败行为进行了理论和实证研究,通过建立监管当局与被监管对象的跨时博弈模型,分析了金融监管腐败的一般特征——胁迫与共谋,并进一步比较银行监管腐败与证券监管腐败的部门差异。文章的基本结论如下。第一,作为贿赂的供给者,金融机构存在两类行贿行为,一是为了开展新业务而不得不承受的监管当局设租盘剥(胁迫),二是为了对自己的违规行为寻求监管庇护而进行的主动行贿(共谋)。第二,监管当局的受贿行为也相应分为两类,一是通过设租进行的贪赃而不枉法的行为,即行政审批中的受贿行为;二是通过收取贿赂而进行的贪赃枉法行为,即以保护违规机构所换取的个人好处。第三,在反腐败机制上,稽查、高薪养廉和严格惩处都是可取的措施。第四,金融监管腐败与被监管对象行为存在“下游关联”效应,下游被监管机构超额利润越高、违规动机越强,相应监管部门的腐败倾向越高,因而银行监管腐败与证券监管腐败存在量的不同。第五,监管腐败程度与监管权力介入市场的直接程度有关,能够直接决定融资便利的监管部门被腐败侵蚀的可能性越大,因而银行监管腐败与证券监管腐败存在质的差异。
关键词:金融腐败;共谋;银行监管;证券监管
一、引言:公共部门腐败的行为逻辑及文献评论
尽管我们否认腐败是政府机构的专利,把研究重点设定在交易行为中的广义腐败上(谢平和陆磊 2003),但是本文的研究依然回到了公共部门——金融监管当局。尽管国内外存在大量关于公共部门腐败的研究文献,但是我们却没有发现关于金融监管腐败的国内外理论与实证研究。这促使我们审视一般公共部门的腐败逻辑,并对特定的金融监管当局行为进行对比,以证实或证伪其是否符合腐败的基本特征。作为研究的切入点,我们沿用了Tanzi(1995)和国际透明度组织(Transparency International 1995)关于腐败的定义:腐败是公共部门官员滥用公共权力,从中谋取个人或相关个体利益的行为。从行为特征角度看,Tanzi(1999)进一步把腐败分为6中可能性,即官僚主义、降低成本、胁迫与共谋、集中与分散、随机行为、现金交易等。我们通过对比金融监管行为与其他政府部门(如工商行政管理、税收、财政项目投入和扶贫)腐败的差别,认为金融监管与金融机构间存在的权力交易主要体现为“胁迫”与“共谋”两种情形。因此,在方法论上,我们遵照Tanzi线索进行研究。
(一)金融监管腐败研究的主线选择
一般,腐败经济学分析有三条主线。一是Tullock(1965)和Downs(1966)关于官僚行为的政治经济学分析(寻租理论),提出了官员与政府机构效用函数的差别,因此,腐败是官员行为与政府期望行为间的变异。这属于腐败的需求面(官员)分析。由于我们没有进行虚幻的“福利经济学”分析,因而并不对政府机构和官员的效用进行区别。在我们的模型中,官员行为决定了一切。这是因为,无论对被监管对象而言,还是对监管行为后果而言,具体经办官员的行为才是决定性的,机构行为规范无足轻重。二是Rose-Ackerman(1978)从犯罪经济学出发进行的分析。这属于腐败的供给面(行贿企业或个人)分析,适用于研究黑手党、毒品交易、地下经济等行为。我们的模型则侧重于腐败的局部均衡分析,即综合考虑了腐败的需求面和供给面,讨论贿赂价格和权力交易的均衡解。三是Tirole(1989)从产业组织角度对不规范行为的理论论证。他的思路给我以很大启发,促使我们从双方博弈角度进行探讨,因而形成了金融监管中的“贪赃”与“枉法”相分离的分析。具体而言,由于监管中存在的设租行为,致使被监管对象不得不花费更多的成本以寻求正常业务开展,这就导致了监管部门的“贪赃而并不枉法”的行为。同时,由于被监管对象可以从违规行为中获益,为了寻求监管庇护,其另一部分贿赂就变为与监管机构共享违规收益的行为,这就导致了监管当局的“贪赃而且枉法”的行为。
(二)方法论依据
我们的研究沿用Andvig(1991)的状态分析与制度分析相结合的理论。他曾经以小规模、高频度腐败(贿赂)为研究对象,并区分了“状态分析(situational analysis)”和“制度分析(institutional analysis)”两种基本方法。他认为Rose-Ackerman(1978)方法属于状态分析——经济主体根据约束(即状态)进行理性选择,其优势是便于构造各种符合实际情况的模型;问题是无法把所有与腐败行为有关的微观约束进行抽象概括。总体看,所有状态分析模型一般都集中讨论面临软约束(虽有惩罚机制,但不可能实施)、提供公共品并购买私人品的低级官员,且这些官员的偏好仅包括私人成本与收益。状态分析主要贡献在所谓公共契约层面。Rose-Acke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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