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解释(三)解读(问答形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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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解释(三)解读(问答形式).

《保险法解释(三)》解读(问答形式) 刘文荣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5〕21号)该司法解释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一、实践中如何判断“ 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答:实践中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对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规定往往产生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三)》]第一条第一款首先明确了“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表达形式,即“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第二款对可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的几种情形进行了列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上述规定最大限度地维持了此类合同效力,有利于当事人及法官认定、判断被保险人是否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既防范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又规制保险人的不诚信拒赔行为。 二、如何认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的解除?   答: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订立死亡险,必须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实践中,被保险人虽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死亡险,但合同存续期间,其与投保人的关系可能发生变化,甚至恶化,被保险人不愿意投保人继续为其投保死亡险的,应该允许被保险人撤销同意的意思表示,故《保险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 被保险人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其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作出的同意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保险合同解除”。该条规定的核心是尊重被保险人的自主决定权。 如何理解《保险法解释(三)》第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主动审查义务? 答: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需要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规定目的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避免被保险人因他人为其投保而遭受伤害,事关社会公共利益,直接影响合同效力,故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主动进行审查。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基本原则之一,违背保险利益原则的法律后果是保险合同无效。故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从两方面认真审查合同效力,目的在于强化法官防范道德风险的意识,以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 四、如何理解“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答:人身保险合同期限较长,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可能在合同存续期间发生变化,从而使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丧失了保险利益,此时保险合同效力是否受到影响,实务中存在不同认识。最为典型的情况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另一方投保人身险,后双方离婚,此时保险合同效力是否受到影响,存在有效与无效两种观点。 《保险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明确了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因投保人在合同存续期间丧失保险利益受到影响,理由在于:一是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仅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需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并没有要求整个合同存续期间都有保险利益;二是投保人在合同存续期间丧失保险利益,不会增加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不应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三是维护保险合同的效力更符合投保人的真实意愿,有利于鼓励交易。第四,被保险人保护问题可通过其他制度来解决。 应当注意,财产保险保险利益的时间限制与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时间限制是不同的。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要求从保险合同订立到保险事故发生时始终要有保险利益。如果合同订立时具有保险利益,而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无效。 五、如何理解《保险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的明确体检与如实告知义务? 答:体检虽然会使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情况有所了解,但体检的项目与保险人询问的内容并不完全一致,体检的目的与询问的目的也不完全相同,因此体检无法取代询问,故该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根据保险人要求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体检,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不能免除。第二款规定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仍同意订立保险合同,构成弃权,不得再以投保人未就相关情况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明确体检与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其目的是最大限度维护诚实信用。 六、如何理解《保险法解释(三)》第六条中规定的“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其他履行监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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