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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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出租汽车驾驶员素质,规范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行为,提升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水平,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2004年第41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 从业资格制度包括考试、注册、继续教育和从业管理制度。 第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文明服务、保障安全。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含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下同)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试 第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包括全国公共科目和区域科目考试。 全国公共科目考试是对国家出租汽车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营运等具有普遍规范要求的知识测试;区域科目考试是对地方出租汽车法规政策、经营区域人文地理和交通路线等具有区域服务特征的知识测试。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大纲,按照管理权限建立相应的考试题库。全国公共科目考试题库由交通运输部负责编制;区域科目考试题库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导下编制。 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编制的考试工作规范和程序组织实施。 第九条 拟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人员,应当填写《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申请表》(式样见附件1),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第十条 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1年以上; (二)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一条 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提供符合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一)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 (二)道路交通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证明; (三)学历证明及复印件; (四)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工作规范及时安排考试。 首次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申请人,全国公共科目和区域科目考试应当在同一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完成。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考试结束10日内公布考试成绩。考试合格成绩有效期为3年。 全国公共科目考试成绩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区域科目考试成绩在所在地行政区域内有效。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全国公共科目和区域科目考试均合格的,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公布考试成绩之日起10日内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以下简称从业资格证)。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式样参照《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规定执行。从业资格电子证件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到从业资格证发证机关核定的范围外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应当参加当地的区域科目考试。区域科目考试合格的,由当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从业资格证。 第三章 注册 第十六条 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并在出租汽车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注册后再安排上岗。 第十八条 申请从业资格注册或延续注册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受聘于出租汽车经营者,填写《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注册登记表》(式样见附件2),持其从业资格证及与出租汽车经营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含聘用协议)或经营合同,到发证机关所在地的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注册。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自己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持其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运营证申请注册。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注册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90日,向所在地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延续注册。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不予延续注册。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变更服务单位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内,与出租汽车经营者解除劳动合同(含聘用协议)或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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