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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用益物权的效力..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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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用益物权的效力.

论用益物权的效力 内容摘要 :用益物权的效力是用益物权的基本问题之一,目前理论上还缺乏深入的研究。本文从物权效力的一般理论入手,认为物权效力应包括物权效力、排他效力、优先效力、物权请求权效力,并在此基础上,具体分析了这四种效力在用益物权中的体现,探讨了用益物权效力的特殊性和存在的诸多问题。   关键词 :用益物权 物权效力 排他效力 优先效力 物权请求权效力   一、物权效力概说   物权的效力是法律赋予物权的作用力与保障力,是由物权的内容和性质所决定的,反映着物权的权能和特性,也是物权依法成立后所发生的法律效果。物权是一个复杂的权利系统,不同的物权各有其独特的效力。但由物权的直接支配性这一共同的本质所决定,不同的物权之间又具有某些共同的效力。 物权效力体系包括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和物权请求权。用益物权属于物权的一种具体形态,因此,用益物权也具有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和物权请求权效力。   二、用益物权的排他效力   物权的排他效力,是指在同一物上不能同时并存二个以上内容及性质互不相容的物权。物权的排他效力是物权在内容上具有支配性的表现,无排他性则物权的支配力无法实现。   用益物权是以占有标的物为内容的定限物权,因此,用益物权具有较强的排他效力,具体表现在:同一物上不得并存两个同时以直接占有为内容的用益物权,如同一块土地上不能并存两个以上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当然,用益物权相互之间的排他效力并非绝对,这主要表现为异时占有和非皆为直接占有的两个用益物权可以并存于一个标的物上。例如,典权与转典权可并存于一个典物之上而互不排斥。   二、用益物权的优先效力   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是指在同一个标的物上存在两个以上不同内容或性质的物权时,哪种物权优先实现的效力。物权的优先效力包括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和物权优先于债权的问题。   (一)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   根据物权的排他效力,用益物权与所有权可以并存于同一标的物之上,用益物权与抵押权可以并存于同一标的物之上,数个用益物权在特定情形下也可以并存于同一标的物之上。在上述三种情况下,都会发生物权的优先效力问题。   1.用益物权与所有权之间的优先效力   用益物权是以所有权为基础而成立的物权,因此,用益物权设定后,在用益物上,必然会存在用益物权与所有权两种权利并存。在这种情况下,用益物权应优先于所有权。即使用益物权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也不影响用益物权的存在,用益物权人仍可以对抗新的所有权人。用益物权的优先性是根据物权的性质所作出的判定,亦即一物之上设定限制性物权时,该限制性物权优先于其所赖以设定的基础性权利。[②]例如,当地役权人的利用与供役地所有人的利用相冲突时,原则上应依双方当事人原约定的内容确定。如果不能确定的,应认为地役权人有优先使用的权利,这就是学者所称的地役权人利用优先的原则。[③]用益物权的效力之所以优先,其原因在于用益物权是基于所有权人的自主意志而设定的,所有权人必须承受此等自我约束与限制的后果,乃当然之理。当然,在用益物权设定后,所有权人仍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用益物权人在优先行使权利时,也必须对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予以尊重,即不得滥用用益物权而损害标的物所有人的所有权。可见,所有权与用益物权二者间彼此构成对对方的一种限制。   2.用益物权与抵押权之间的优先效力   用益物权的享有与行使一般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而抵押权的享有与行使不必占有抵押物,因此,用益物权与抵押权之间不存在一方排斥另一方的排他性问题,二者可并存于一个客体物上。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物权成立时间之先后所作的判定,此即“时间在先,权利在先”规则,先设定的权利优先于后设定的权利实现,后设定的权利不得损害在先的物权。具体而言,如果用益物权设定在先,则在抵押权实现时,抵押权不能对抗用益物权,用益物权将继续存在;如果用益物权设定在后,则在抵押权实现时,抵押权可以对抗用益物权。   3.数个用益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 用益物权之间不能并存于同一标的物之上。但在特殊情况下,数个用益物权之间也可以并存。例如,同一宗土地上先设定有一个通行地役权而后又设定一个汲水地役权。此时,依“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规则处理,即先设定之通行地役优先于后设定之汲水地役。   (二)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是在一物之上存在物权时,而该物同时亦为债权给付之标的物时,物权有优先于债权实现的效力。一般地说,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主要表现为所有权的优先效力、定限物权的优先效力、物权优先于一般债权三个方面。[④]   就用益物权而言,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定限物权的优先效力上。就是说,如果在某物上存在有某一用益物权,而该物又成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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