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买卖合同违规条款常见表述形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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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违规条款常见表述形式.

商品房买卖合同违规条款常见的表述形式 一、违约责任的约定不对等,加重消费者责任 违约责任不对等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相当普遍,主要有五种表现形式: 1.违约金数额的约定不对等。如某房产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60天,如继续履行合同按天支付违约金万分之五,而出卖方逾期交房超过60天,如继续履行合同按天支付违约金万分之一;又如出卖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买受方逾期交付房款的,出卖方有权终止合同,买受方按合同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但在合同中,属于出卖方违约的,没有出现如此高的违约金。 2.违约责任的起始期限不对等。如某房产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方逾期付款超过60日就要开始承担违约责任,但出卖方逾期交房90日才开始承担违约责任。 3.在合同中约定明显不合理的违约金数额。如某房产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买受人采用按揭方式支付房款,出卖方提供担保的,如果买受人因政策、银行等因素获得贷款额少于应交房款额的,买受人必须在7日内采用其他方式补足,否则逾期15日的,按每日万分之十承担违约金,逾期30日的,按每日万分之二十承担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数额,全年就是73%,这个数额远远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涉嫌构成《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的情形。 4.对定金的约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理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但在实际生活中,很多房产公司在订立合同时都规定,只要买受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出卖方都要没收定金。如某房产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因国家法律、法规或政策发生变化或者因银行要求,买受方需提高首付款比例的,买受方应在出卖方电话或书面通知后7日内增加支付首付款以满足银行按揭贷款之申请要求。否则出卖方有权终止合同,买受方按总房价20%支付违约金,同时出卖方有权没收买受方初始缴纳定金。” 5.在买受方无违约责任的情况下,约定如合同解除,买受方仍需承担一定数额的补偿金或违约金。如某房产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造成贷款无法落实,双方无法达成补充协议,买受方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出卖方可在60日内退款,但退款时可以扣总房价的5%作为补偿金或违约金。” 二、出卖方擅自扩大“不可抗力”的解释 1.出卖方利用合同主导地位,扩大对不可抗力的解释。如某房产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规定,“不可抗力是指在出卖方无过错的前提下,战争、恐怖活动、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施工中遇到的异常困难或者重大技术问题不能及时解决、出卖方无法避免或抗拒的人为因素等情况,包括施工期间,由于政府重大活动规定不得开挖、运土,交通管制,不得施工或市政规划、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要求的变更等等。” 《合同法》第117条对不可抗力有明确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在同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买受人和出卖人遇到不可抗力情形的约定不对等。如在某房产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因国家法律、法规或政策发生变化或者因银行要求,提高买受人首付款比例造成买受人在规定时间内不能足额付款的,买受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不可抗力条款中,该合同同时约定“非出卖方原因造成,并经出卖方积极争取后仍无法及时解决的属于不可抗力,出卖方不需承担违约责任。”两个条款相比较,我们发现,买受人构成违约的约定比出卖人要容易的多。 三、共有权益的约定违反《物权法》规定 《物权法》第70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73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第74条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在实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经常通过明示或者混淆概念等方式,对买受人对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进行限制或者排除。主要方式有: 1.明确排除买受人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如某房产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以物业共有人身份同意本项目范围内所有商业用房的外墙面外立面、屋顶(含买受人所购商业用房的外墙面外立面、屋顶)使用权由出卖人或出卖人授权的单位统一管理,出卖人有权自行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所产生的受益归出卖人,未经出卖人同意,买受人保证不再同意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或安装广告,否则视为买受人违约,出卖人或物业服务企业有权予以拆除,由此产生的责任及损失有买受人承担。” 2.采用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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