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代持的法律风险及规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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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代持的法律风险及规避

股份代持的法律风险及规避 股份代持的行为是很普遍的,股份代持之所以存在,其意义在于:某些出资人不方便或者基于其他考虑而不愿意显示于公司股东名册或登记机关的备案文件之中,于是找寻一个值得信赖并愿意为自己担任名义股东的人来代持股份。或者,为规避公司法对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有限责任公司50人以下,股份有限公司200人以下),将多名实际股东集中到一起统一由某个实体代为持有,职工持股会以及工会代持股份就是基于此种目的(这两种代持模式因被取缔而成为历史)。信托代持也是一种股份代持,一般用于公司员工股权激励计划的实施,因为有信托法的规制,因而法律地位以及法律关系均比较明确。 实际上,大量存在的是个人对个人的股份代持,这里的个人包括法人与自然人。此种股份代持在最高法院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三)出台前,其法律地位比较模糊,发生的争议以及纠纷也比较多。因而,如果进行股份代持,除了选择值得信赖的名义股东(当然,委托人也应该是值得信赖的)以外,还需要了解法律对于股份代持法律关系的界定,清楚双方的风险所在,从而制定比较合适的操作方案以及合同条款。 最高法院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三)有关股份代持的规定是第25条至27条,具体内容附在本文之后以供参考。 一、股份代持的法律要点 对该司法解释上述规定加以总结,可知股份代持的法律要点如下: 1.只要不违反合同第52条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签署的股份代持合同即属有效协议,并成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因而,需要注意的事项就有两个:一是需要保证股份代持协议是有效协议,否则,实际出资人将无法依据该协议来确定自己实际出资人的地位,也无法通过该协议来主张权利。二是在该协议有效的条件下,就会成为界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因而关系重大,合同条款应该慎重斟酌、不可草率行事。 既然落入合同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范围,合同就会无效,那么,就有必要来了解一下合同法第52条是如何规定的。 《合同法》第5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条规定的前四项实际是第五项的具体表现形式,其中,第(一)、(二)和(四)项相对比较好理解,当然比较难以界定的是何谓国家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但是从文义的角度而言还是容易理解的。 第(三)项理解起来就比较费劲一点。所谓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就是实质上是违法的,但为了迷惑他人所以在其行为的表面罩上一层合法的外衣使人误认为其行为合法。判定一个行为是否违法是不能看表面的,是否违法是要看实质的行为本身。 还有第(五)项的规定也需要认真理解: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那么,什么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律的含义比较明确,是指人大的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条例。而强制性规定的含义中涉及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界定,所以,实际上在合同无效的判定上是存在一定的模糊地带的。 2.实际出资人如果想成为表里如一的股东,还应该经公司股东过半数同意才行。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最高法院的逻辑脉络:实际出资人享有股东权利只能通过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协议经过名义股东来实现,有限公司公司兼具资合与人合特性,因而,实际出资人如果想转正成为名实相符的股东,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便是前提条件。这和公司法关于公司股权向本公司股权以外的其他人转让的规定是一致的,看来,要是实际出资人不能得到其他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想转正还转不了。 3.如果名义股东对其所代持的股份进行处置(转让、质押等等),那么,如果第三方属于符合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相对方的情形,那么,实际出资人将无法以该处置行为未经其同意为由(他才是股份的真正主人之类的缘由)主张该等行为无效,而只能通过双方合同来要求名义股东赔偿损失。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依据上述规定,如果名义股东将股权转让或质押给第三方,并且第三方属于善意(不知道名义股东并非实际出资人)、以合理价格转让并实际办理登记,那么,实际出资人将无权要求第三方将股份返还或者取消质押等处分行为,但可以向名义股东请求损失赔偿。 4.如果实际出资人出资不到位,名义股东将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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