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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法人自然人之异同
论述法人自然人之异同
自然人,指在自然状态下出生的人,自然人拥有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法人,根据《民法通则》第36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可见,自然人具有自然属性的生物,而法人是具有社会属性的组织。但两者在民法上,都具有权利、行为能力,是我国民法中具有平等地位的两个法律主体。
一 、 历史进路
罗马法是公认的大陆法系的鼻祖。罗马法对人的行为能力做出了年龄上的限制。但由于罗马共和国是奴隶体制,某些自然人沦为奴隶之后成为了法律关系的客体。出现了“生物意义上的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人”这一情况,那么便有了“法律意义上的人便一定有意义”这一思想,于是便催生了法学家们对另一种法律主体形态——社团的存在的意识。在大陆法系中,普鲁士邦普通宪法最早采用了法人这一概念。故而,自然人是在法律形成之初(甚至是原始社会规范阶段)就潜藏在法律中的因素,因为若无自然人的存在法律便无意义,而法人则是自然人实践出来的结果。
简言之,由于法学家们对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有所认识,这才引起了“法人”思想的萌芽。再者,正是由于自然人的客观实在性才有了商品经济的发展,自然人为在市场交易中规避风险、促进交易于是才有了“法人”这一责任独立的社会组织。自然人是法人的成立基础。
以在经济生活中是否存在类似法人的有限、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为界,自然人、法人的存在便分为了两种形态。
主体 Ⅰ时间段 Ⅱ时间段 自然人 客观实在 客观实在 法人 主观存在 客观实在
据上表可见,在Ⅱ时间段内,自然人与法人都具有了主体资格,是为共性;在Ⅰ时间段内,法人还未成为独立之主体,这也证明了即:自然人这一概念是法律所反映的,而法人是法律所拟制的,此乃差异。
二 、 民事权利能力理解进路
1、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根据《民通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公民(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根据《民法通则》(以下简称《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得出下表:
主体 取得主体资格之原因 自然人 法律事件 法人 法律行为
2、民事权利能力的丧失。据《通则》第九条:“公民(自然人)从出生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据《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而终止的原因包含:(一)被依法撤销;(二)解散;(三)依法宣告破产;(四)其他原因。即:自然人的民事权利的丧失只能是基于死亡这一法律事件(因为任何人、任何组织不得剥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丧失则是基于法律行为(如法人决定解散自身)也可是基于法律事件(如相关部门取缔某法人的主体资格,相关部门这一行为对于法人组织来说实为法律事件)
3、人身权利上的差异。自然人的自然属性决定了他不能拥有某些法人作为社会组织的权利;而法人鉴于其社会属性也决定他不能拥有某些自然人才能拥有的人身权利。根据《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零三条之规定,有下表:
自然人 生命健康权 姓名权 肖像权 名誉权 荣誉权 婚姻自主权 法人 —— 名称权 —— 名誉权 荣誉权 ——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法人没有寻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的。
三 、民事行为能力理解进路
1、意思表达上的差异。 自然人的意思表示需要以自身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来表达。由《通则》第十二条关于[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十三条关于[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条款,以及相关法理如:“法人机关是与法人同时产生,形成法人意思并指挥法人行为的机构。”我可以推定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通过其监护人代理来进行民事活动中的意思表示。而法人的意思表示则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来进行。根据《通则》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是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驶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2、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对于自然人而言,有民事权利能力不一定有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受其年龄、心智、健康条件等因素限制。而对于法人而言,其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是相伴相随的,因为《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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