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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参与决定立法经验之借鉴(发).
已发表于襄樊学院学报2002年第7期
德国参与决定立法经验之借鉴
丁国民*
摘要:参与决定立法发端并成熟于德国,它对世界许多国家乃至国际组织立法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现代社会,职工参与企业决定已成为西方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普遍做法。我国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过程中应借鉴德国参与决定立法的经验并加以完善。
关键词:德国,参与决定法,国有企业
一 德国参与决定法的产生和成熟轨迹
早在200多年前,社会主义思想家就提出了职工参与决定的思想。但直到19世纪中期的德国制定《营业法》时才开始酝酿付诸实施的问题。当时有人提出在企业设立“工厂委员会”专门处理企业内部问题,代表工人利益,但提议未获通过。此后,少数有社会主义思想的企业家对这项制度进行试验。1891年修订《营业法》时增加了“企业可视情况设工人委员会”的条款,该条款可视为德国职工参与决定立法的开端。
20世纪初德国的社会主义革命情绪高涨。立法上规定职工50人以上的企业须成立工人和职员委员会;劳资纠纷可由劳资对半参加的“仲裁委员会”处理。资本家集团被迫向工会妥协成立了劳资对半组成的“德国工商业劳资中央工作委员会”,处理劳资纠纷。1918年法律规定职工20人以上的企业须成立工人和职员委员会。1920年通过《企业职委会法》,但法律规定职委会只有福利问题上的参与决定权、人事问题上的听证权及经济问题上的了解和咨询权。此后,职委会参与决定权不断扩大。1922年立法规定职委会可选派1—2名代表参加股份制企业监事会。1926年规定5人以上的企业须成立职委会。后来由于经济危机使希特勒独裁政府一度肆虐德国乃至整个世界,刚起步的德国参与决定立法及实施也遭搁浅。二战后德国的职工参与决定在盟国占领区受到英、法、美三国各自政策的影响。“冷战”时期的联邦德国对职工平等参与决定反应冷淡。20世纪50年代德国工会联盟斗争的成果是1951年《煤钢行业参与决定法》的通过。在1952年《企业组织法》之后又于1956年通过了《参与决定补充法》。随着亲工会的社会民主党执政,德国参与决定立法进程获得快速发展。1972年对《企业组织法》作了重大修改,1976年又出台了《参与决定法》,加强了职工在股份制公司监事会里的地位。1988年再次对《企业组织法》和《煤钢行业参与决定法》进行修订,增加了对企业内部职工中少数派的保护。[1]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德国公司法的发展和公司改组运动并没有削弱职工参与决定,相反,德国参与决定立法和实践日趋成熟并对国际产生了深刻影响。
从以上德国参与决定立法发展轨迹我们可以看出,德国参与决定立法不是孤立的,而是同德国当时的时代背景乃至国际大气候紧密联系的;也不是某个天才的突发奇想,而是工人运动在经济领域和立法上的表现;是劳资双方较量、妥协的结果。从德国参与决定法的立法形式来看,是采取的单行法模式。
二 德国参与决定法的主要内容
从德国参与决定法的发展历史来看,立法上主要有三大法规:《煤钢行业参与决定法》、《企业组织法》和《参与决定法》。从职工参与决定的方式上看主要有三种形式:(1)职工选出自己的代表进入企业领导机关——监事会和董事会直接行使决策权;(2)职工通过自己的代表机构——企业职工委员会(简称“职委会”)来行使对企业行为的监督和调查权;(3)职工本人通过行使法律赋予的各种民主权利实现对企业事务的直接参与。
(一)、职工监事和职工董事
职工代表进入企业监事会和董事会是德国职工参与决定的最高级形式。这里的企业不是一般的企业而是公司,所以职工的这种参与决定形式也称为“公司里的参与决定”。这种参与决定形式不适用于负无限责任的企业。依照公司法规定,公司领导机构主要有三个即:股东大会、监事会和董事会。职工进入公司机关主要指进入监事会和董事会。至于职工进入股东大会那就是另一个含义了,现在在世界许多国家都比较时尚的叫职工持股。职工持股其实也是一种非常重要的职工参与决定形式。[2]
德国法上的监事会地位要比董事会高,董事会成员要由监事会来聘任,而且监事会对董事会的业务享有广泛的审核、监督和了解权。监事会还有权审查公司帐簿、核对公司资产,经公司章程授权对董事会负责的某些重大事项还有审批权,董事会对于公司经营发展中的重大事项必须向监事会报告。董事会是公司的法人代表,内部实行集体领导、分工负责,对公司具体事项的决策采协商一致原则而不搞表决。
职工代表进入企业监事会和董事会在德国法上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依照1951年的《煤钢行业参与决定法》。该法规定,以煤炭和钢铁为经营内容的公司职工人数超过1000人,监事会就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对半组成,由一名中立人担任主席。监事会的组成特别是职工监事的构成及推选程序非常复杂,其结果往往是本企业的职工可能只有监事会成员的一半的一半。后来在1988年通过的法律中对此作了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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