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卫监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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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卫监督

医疗机构卫生监督 提 纲 一、医疗机构卫生监督管理。 二、母婴保健卫生监督管理 三、血液卫生监督管理 四、日常卫生监督中部分问题探讨 医疗机构卫生监督管理 (一)主要内容 监督对象:各级各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营利性医疗机构,包括血液中心、血站、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等等,以及在这些机构中工作的医护、卫技人员。 监督范畴:对医疗机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监督范围:主要有:是否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名称是否合符规范;有否超范围执业;有否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医护人员是否按规定在注册地点执业或及时变更执业注册地点;医疗废弃物有否按规定处置;有否有效控制院感问题;有否按规定及时上报疫情;有否发布违规医疗广告,等等。 (二)主要法律、法规依据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3.《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5月15日卫生部、对外贸易合作部令第11号发布,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4.《福建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1995年11月27日起实施)。 5.《医疗广告管理办法》(1993年9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发布,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6.《关于规范医疗广告活动加强医疗广告监管的通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工商广字〔2003〕第7号)。 (三)许可 根据《福建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 1. 省级医疗机构,200张以上床位的综合医院,100张以上床位的专科医院、中医院、康复医院、疗养院、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妇幼保健机构以及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等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2. 地(市)级医疗机构,100~199张床位的综合医院、不满100张床位的专科医院、中医院、康复医院、疗养院、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妇幼保健机构以及急救站等的设置,由地(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不含设床位的专科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负责初审,审查同意的应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报地(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地(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日内作出批复,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批复意见向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人作出是否批准设置的书面答复。 4.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申请设置编制外的医疗机构、中央驻闽、省直单位(含省属企事业单位)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地(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申请设置前应经部队军级(总队)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四)登记、校验 1.根据《福建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为6年;其它医疗机构为3年。 2.第三十三条规定: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3年;其它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1年。 3.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收到下列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校验。 (五)名称 1.医疗机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医院、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站、卫生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中心以及卫生部规定或认可的其他名称。 医疗机构可用下列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名称、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和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 2.医疗机构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1) 医疗机构通用名只能使用上述所列的名称; (2)识别名和通用名可合并使用; (3)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或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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