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学第五单元.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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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学第五单元

第五单元:教育法学基本原理(4) 主要内容 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关系 教育法的渊源与体系 教育法律规范 一、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关系 (1)基本特点 共同特点 都是教育法所确认和保障的一定主体所享有的利益 都是教育法所赋予一定主体的一种资格 都是教育法所保障或允许的,一定主体能够作出或不出作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 一、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关系 不同特点 二者主体不同 教育权(国家、机构和组织) 受教育权(公民) 二者的来源不同 教育权(国家教育权是权力,不可放弃与转让;国教权通过学校、社会与家庭等其他主体的活动来领导与管理) 受教育权(人的生命权) 一、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关系 (2)相互依托 受教育权的存在是基础 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 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教育法律关系) 无受教育者存在,则无受教育权存在,教育权形同虚设 一、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关系 (2)相互依托 通过一定的权利与义务相互依托 都有一定的权利与义务 义务是权利存在的前提,权利是义务存在的依据 教育法既规定权利又规定义务 教育权主体的权利对应受教育权主体的义务 受教育权主体的权利对应教育权主体的义务 一、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关系 (2)相互依托 教育权的滥用或不合理设定会导致侵害、限制或剥夺一体的受教育权国家教育权是人民赋予主体的权力(65名中师生的案例) 受教育权是国家为保证人权而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教育法保障受教育者的权利 若滥用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则侵权 65名中师生状告教育局不分配工作胜诉 1999年,20岁的胡洪峰从山东省新泰师范学校毕业分配时,遭到当地教育局不予分配的回应。胡洪峰和另外64人将教育局告上法庭,尽管从一审到终审他们都胜诉,但是这65人仍然在等待。 在这11年间,中国的教育改革全面深化,各地的中师被逐步取消,大中专毕业生分配逐步向双向选择、自主择业转变——发生于过渡期的这起案件被打上鲜明的时代烙印。最终,胡洪峰和另外64人选择了用法律维权。 1996年中考,胡洪峰如愿以偿考上了新泰师范学校的统招生。“不仅因为它培养专职老师,而且承诺统一分配工作。”在胡洪峰眼里,分配工作也就意味着户口能够“农转非”,这是当时不少农村籍优秀学生的选择。 依据1994年原国家教委发布的《关于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与就业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家任务招生的学生,原则上仍由学校按照招生计划协议,负责在一定范围内安排就业;定向生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政策;委托培养的学生毕业时应按照学校制定招生计划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合同,毕业后应到委托单位工作,户口可以“农转非”。 1999年5月,山东省政府出台了鲁政发【1999】48号《关于认真做好1999年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对当年的大中专毕业生分配政策进行改革,由原来国家统一分配,改为自主择业,双向选择。“但学生报到时,泰安市的相关文件还没有出,所以我们让学生再等等。” 1999年9月8日,泰安市人民政府下发了《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做好1999年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泰政发【1999】90号):“今年我市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导,积极稳妥地推进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运用市场机制和政府的宏观调控手段,合理配置毕业生资源,逐步建立学校和有关部门推荐,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就业制度。” 为讨个说法,这群学生开始频频在济南、泰安、新泰三地往返,找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反映。近一年后,中师毕业生们的努力终于有了回报:新泰市教委于2000年6月组织了一场1999年度师资类毕业生考试,规定择优录用。 “后来我才知道这次考试很不公平。”胡洪峰称,几年后,一位和他关系不错的同学私下告诉他,当年为了让自己被顺利录用,家里花了两万元。除了48个幸运儿,更多人似乎无法逃脱继续等待的命运 刚开始,上访被这群涉世未深的年轻人视作争取权益的唯一手段。11年间,他们频繁往返于泰安、济南、北京,一次次上访,又一次次被遣送,其间,16人被拘留,3人被劳动教养。 2008年,运用法律的武器,提起行政诉讼。 2009年3月31日,该案件终于开庭。胡洪峰回忆,在开庭之日至判决书下达的8个月间,法院曾主持了原被告之间的3次调解,“毕竟是一场民告官的案件”,但最终未果。 (2009)泰行初字第16至78号,第80、82号判决书称,本案中原告刘超等65人均属国家指令计划招收的中等师范学校毕业生,持泰安市教育委员会或山东省教育委员会签发的《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统一分配工作报到证》,到被告新泰市教育局报到,均系行政管理行为的相对人,有权要求新泰市教育局履行接收和安置工作的法定职责。新泰市教育局辩称原告刘超等65人已由新泰市人事局推荐就业的理由,不能免除其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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