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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案例分析题(附解析)
保险法概述
道德风险是否属于保险事故的范畴,保险人对此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某海绵公司于2002年12月8日向A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综合险。2003年4月18日。海绵公司发生火灾,经消防部门鉴定。起火原因为海绵自燃。海绵公司称,该公司自1985年以来,一直在A公司投保。2001年B保险公司多次登门拜访、劝说承诺以更为优惠的条件为海绵公司承保,即将自燃造成的事故视为保险事故,纳入保险责任范围内。当年,海绵公司转而向B保险公司投保。2002年 A保险公司又通过各种关系将海绵公司的保险业务拉回来。在办理投保手续过程中,A保险公司业务员曾经口头承诺按照与B保险公司同样的条件来承保。但是,投保单和A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上对此没有记载。A保险公司以自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为由。对该赔案作出拒赔的决定。
问题:A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海绵公司因自燃遭受的损失?
本案中,海绵公司原来在B公司投保时,自燃属于保险事故,A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口头承诺按照与B公司同样的条件承保,致使海绵公司善意相信自燃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对于A保险公司的拒赔应当适用禁止抗辩, A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海绵公司因自燃遭受的损失。
某公司在仓库里堆放汽油属于保险法规定的故意隐瞒行为。 4、根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的,保险公司可以单方面解除保险合同。 5、某公司不能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因为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保险关系。
放弃赔偿请求权
1998年6月15日,个体运输户王某为自己载重量为5吨的东风牌汽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1年。当年7月20日,王某运货,在高速公路上被一辆强行超车的大卡车撞着,车损,王某受伤且货物被浸损。卡车司机驱车逃走。交通部门认定,此起交通事故由卡车司机负全责。事后王某向保险公司报案并请求赔偿。经鉴定车损为15万元,保险公司依损失额80%赔付12万元,同时保险公司还给付王某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400元及施救费500元,扣除损余200元,实际赔付12.27万元。后来肇事司机被交通部门抓获,交通部门通知王某。王某与肇事司机会面达成协议,规定对方只须支付王某货物损失7000元及施救费1500元。保险公司得知后,要求王某退回重赔保险金,王某拒绝,双方遂引起争议。1500元1500元。
1500元施救费为重赔保险金,其应归属保险公司。1500元。2、
3、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法律关系。郑晓旺与与事故责任方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4、在其赔偿金额以内代位取得对第三人的追偿权利。
参考理论分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6条规定了:“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人身的死亡、伤残给予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害,是金钱难以计算的。保险法关于财产保险的这一规定,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在这里,保险公司的赔付行为,对保险人与事故责任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不产生任何影响。因此,郑旺父子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以后,仍然有权就全部损失,请求事故责任方予以赔偿。
2、不能起诉。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3、本案涉及2个法律关系:一个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法律关系,另一个是郑晓旺与与事故责任方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2者不可混淆。
4、在财产损失保险中,如果是第三人的责任,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给予赔偿后,将在其赔偿金额以内代位取得对第三人的追偿权利。
保险公司的赔付行为,对保险人与事故责任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产生了影响。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1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在保险公司向第三者追偿时,被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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