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队调解协议性质交通队调解协议性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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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队调解协议性质交通队调解协议性质

按侵权纠纷还是合同纠纷审理? —— 原告王某诉俞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 原告:王某。 被告:俞某。 2010年8月23日,被告俞某驾驶轿车从武义方向驶往柳城途经宣阳路、柳四线交叉路口与行人原告王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治疗终结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武义县交警大队调解,双方于2010年12月14日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确认原告合理损失为34249元,由被告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赔偿后,其余损失由被告全部承担,赔款于2010年12月31日结清。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保险公司未参与交警部门调解。被告于交警部门调解前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后被告因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故拒绝支付剩余赔偿29249元,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原告王某起诉称: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经交警大队调解,双方已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告应按调解协议约定履行相关赔偿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29249元。 被告俞某答辩称:1、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不是合同纠纷,原告应提交其受到人身伤害及损害后果、损失存在并且合理的证据,否则应驳回其诉请。2、原告的伤残等级与事实不符。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以公平解决这一纠纷。3、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本案原告未起诉保险公司,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视为对强制险赔偿部分的放弃。为公平合理解决本案,请求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 【审判】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经法院依法释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明确为要求被告按赔偿调解协议进行赔偿,因保险公司不是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基于确认调解协议纠纷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被告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1、原告王某与被告俞某于2010年12月14日在武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柳城中队达成的调解协议终止履行;2、原告王某于调解之日起15日内以俞某及保险公司为被告另行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如果经法院审理,原告仍构成十级伤残,则除保险公司赔偿之外再由俞某补偿5000元(即被告俞某已支付原告王某的5000元不再退还);如不构成伤残,则除保险公司赔偿之外,再由俞某补偿10000元(含已付的5000元),于原告王某诉保险公司案件生效后5日内支付。 【评析】 从表面上来看,本案双方的争议涉及到原告是否应当提交其遭受事故损失的证据、被告能否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以及被告能否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等问题。但从实质上来看,解决上述争议的关键在于本案应按侵权纠纷审理还是合同纠纷审理。 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该调解协议,且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提出异议,即对侵权事实提出抗辩,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仍应按侵权纠纷审理。第二种观点认为,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案应按合同纠纷审理,因保险公司不是调解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可就该调解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提出抗辩,但不能申请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也不能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民法上的合同是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意。民事合同可以由双方自由协商订立,也可以在第三方介入的情况下订立,只要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非第三人的意思,就可以认定合同成立。交警部门在双方请求下,主持并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不能改变据此制作的调解书的民事合同性质,双方因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即转为合同之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经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显然交通事故当事人就赔偿问题达成的协议解决的就是损害赔偿的权利义务内容,并且具有给付内容,故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其次,交通事故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向法院起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规定可以理解为:如果交警部门调解双方未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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