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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法基础知识1保险合同法基础知识1
保险合同法基础知识
第一章 保险合同概述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
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交付约定的保险费,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时,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协议。《保险法》第10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二、保险合同的分类
依据不同的标准,可对保险合同作不同的分类。
(一)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
以保险标的的性质为标准,可区分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
(二)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确定与否,可分为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合同。由于人的生命和身体无法用金钱衡量,故此种分类方法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1.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即已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将之载明于合同中的保险合同。《保险法》第55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赔偿计算标准。
2.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仅载明须至危险事故发生后,再行估计其价值而确定其损失的保险合同。《保险法》第55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地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作为赔偿计算标准。
三、保险合同的特征
(一)双务性。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相互享有权利,相互负有义务的合同,如买卖合同。保险合同是一种双务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给集体、第三人。”
四、保险责任的开始
《保险法》第14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据此,保险人何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完全系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当事人就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另行约定的,保险责任自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开始。
《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此,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和保险人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之间是并列关系,两者互不影响,分别是双方按约定应当履行的义务。当然,如果保险合同将保险费的交付约定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则只有在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后,保险责任才开始。
第四章 保险合同的变更、解除
第一节 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变更包括主体、内容等事项的变更。财产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通常由保险标的的权属变动所引起。
《保险法》第49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船舶转让而转让船舶保险合同的,应当取得保险人同意。未经保险人同意,船舶保险合同从船舶转让时起解除;船舶转让发生在航次之中的,船舶保险合同至航次终了时解除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第节 重复保险一、重复保险的保险法第56条第4款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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