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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告知义务研究保险法告知义务研究
保险法告知义务研究
第一章 保险法告知义务概念与性质
一、告知义务的定义
在保险业早期,当事人缔结海上保险合同时,所投保船舶或货物所在地与契约缔结地通常并不一致,甚至远隔重洋。保险人因受当时的技术条件所限,特别是通讯手段的落后,很难获知保险标的的真实的情况,标的物的相关情况只能靠投保方来提供,并以其告知的重要事实作为测定海上风险的主要依据。也就是说那个年代落后的科学技术水平决定了海上保险中的告知义务产生。后来随着商业的发展,保险业从海上发展到了陆上,如实告知义务也就渐渐地变成了保险法中一个专属的义务。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又称告知义务有特定的涵义,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方应当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项全面、真实、客观地告知保险人,不得隐满或故意不答,也不得编造虚假情况来欺骗保险人的义务。
二、告知义务的性质
告知义务是一种先合同义务,理由如下:
(一)从是否合同义务上判断
告知义务本身不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所签定的保险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在履行告知义务之时,保险合同尚未成立。台湾民法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当事人为缔结契约而进行接触与磋商之际,已经由一般普通关系进入到特殊联系关系,相互之间建立了一种特殊信赖的关系。虽非以给付为内容,但依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了协力、通知、照顾、保护、及忠诚等附随义务,论起性质及强度,超过一般侵权行为法上的注意义务,而与契约关系较为接近,适用契约法的原则,比较符合当事人利益状态。”
(二)从是否法定义务上判断
它是法定的义务。这是法律加之于投保人的合同订立前的义务。它不是合同本身约定的合同给付义务。《保险法》第 17 条有明确规定,在我国《合同法》第42 条和第 43 条也有相关的规定。
(三)从义务内容上判断
先合同义务的核心内容就是诚实信用,如通知、照顾、协助、忠实与诚实以及保护他人财产免遭损害的注意义务,即使未经当事人约定,也同样不得违反德国学者指出:在大多数情况下,先合同义务大多旨在使谈判当事人的信赖不致受到辜负,及一方必须及时和完整地提供有关信息,所以典型事例是没有向对方当事人作出说明的情形。
第二章 违反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
一、主观要件——故意和重大过失
在各国的立法中,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观要件一般有两种归责原则是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根据客观主义,投保方只要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就能以投保方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而不用考虑投保方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依照主观主义原则,只有投保方因过错才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人才有权解除合同。
依据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我国采用的是主观归责原则,并且将“过失”限于“重大过失”,因为一般的投保方不具备专业的保险技术,对其注意程度不能要求过高,如果以一般果实为标准,投保方则将承担过于严格的责任,一旦有轻微的过失,保险人将解除合同,如此明显对投保方不利,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
二、客观要件——几种规范模式的评析
未如实告知的事项为重要事项,保险人才有解除权,是各国保险立法的共同立场。但是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要件是否要考虑重要事实与保险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各国立法和学说不尽相同,主要有三种学说:非因果关系说、因果关系说和比例原则说。
(一)非因果关系说
非因果关系说认定,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的成立不以未如实告知的重要事项与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为成立要件,就是说未告知的重要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因果关系并不影响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成立,保险人在该保险事故发生后仍然可以解除合同。该学说是以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为其理论依据,而最大诚信原则是各国保险法长期以来严格奉行的,非因果关系说认为投保方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原因是投保方有过错的未如实告知重要事实的行为本身,而对未告知或者不实告知的重要事项与保险事故之间因果关系不予考虑。所以,即使未如实告知的重要事项与保险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保险人仍有权解除合同。现在美国的许多州采用该学说。非因果关系说严格遵循最大诚信原则,体现了告知义务制度早期发展的要求。但是非因果关系说对投保方来说是不公平的。例如,投保人己知被保险人患有一种稀有的家族遗传病却隐满不报,并与保险人订立了一份人寿保险合同,但在保险责任期间,被保险人被高空坠物硒死。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事故的发生与不实告知之间并无任何关系,但是保险人依然拥有解除权,这显然对投保方过于严厉。
(二)因果关系说
因果关系学说对重要事实与保险事故之间关系采取“促进损失发生原则”即要求未告知的事项与保险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学说主张,若投保方未如实告知的事项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此因果关系须由投保方举证证明,如果未能证明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则保险人不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并且要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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