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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好的火灾高危单位做好的火灾高危单位
附件1:
北京市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本市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国家及本市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界定标准】本规定所称火灾高危单位是根据公安部消防局《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导则(试行)》确定的下列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一)在本地区具有较大规模的人员密集场所;
(二)在本地区具有一定规模的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单位;
(三)火灾荷载较大、人员较密集的高层、地下公共建筑以及地下交通工程;
(四)采用木结构或砖木结构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五)其他容易发生火灾且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地区标志性建筑等单位。
《北京市火灾高危单位界定标准》及《北京市火灾高危单位火灾风险评估导则》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结合本市实际确定,并报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符合火灾高危单位界定标准的,应按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备案要求,报所在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凡发现辖区内社会单位符合界定标准但又未进行火灾高危单位备案的,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为火灾高危单位。确定的火灾高危单位,应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单位职责】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确定消防工作归口管理职能部门,配备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并报属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二)根据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完善消防基础档案。
应当把消防经费预算纳入年度总体支出预算中,保障消防设备设施维护保养和日常消防安全工作等经费支出。
(三)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以及电工等特殊工种人员应当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或者取得相关从业资格。鼓励配备或聘用注册消防工程师,实施专业化消防安全管理。
(四)组建专职(志愿)消防队,按照本单位火灾危险特性配备相应的装备和器材,定期组织进行消防业务和灭火救援培训。专职(志愿)消防队宜24小时值班备勤,每班不应少于2人,总人数不少于编制人数的5‰。
(五)应当保持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按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设置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
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宜在疏散通道地面上设置不间断的疏散指示带。严禁在人员密集场所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五条 【合法性要求】火灾高危单位及其所在建筑和场所应当依法申报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消防设计审核备案、消防验收备案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未经相关行政许可或者未取得相关准予行政许可的;未依法申报备案或者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抽查不合格的不得擅自施工、投入使用或者营业。
第六条 【多使用单位管理】火灾高危单位所在建筑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确立统一的消防安全组织,并应当明确各方责任:
(一)产权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与消防安全组织签订书面合同或者责任书,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二)共用消防设施维修更新,或因建筑改造、设备检修等情况确需临时停用消防设施的,消防安全组织应当及时告知产权所有人、使用人,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
(三)建筑的产权所有人、使用人发生变更,或经营内容发生变化,或进行局部改造、内部装修的,相关产权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事先告知消防安全组织,消防安全组织应依法明确有关人员的消防安全责任及义务,并督促落实。
(四)消防安全组织应当联合生产经营规模较大的产权所有人、使用人按规定组建专职消防队或志愿消防队。
第七条 【防火巡查检查】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每日组织不少于二次的防火巡查,及时发现并纠正违章违规行为。属于公众聚集场所的火灾高危单位,在营业期间的防火巡查应当至少每二小时一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防火检查。
防火巡查、检查均应填写记录。
第八条 【火灾隐患整改】火灾高危单位在防火巡查、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应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召集相关职能部门研究制定整改计划,明确整改主责部门、整改时限、整改过程中的安全措施,落实人员资金,整改并经验收合格后,由消防安全管理人确认,写出报告存档备查。
对不能立即整改、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火灾隐患,应将危险部位停止使用,并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落实整改期间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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