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育审批程序图.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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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育审批程序图再生育审批程序图

再生育审批程序图 附1:再生育条件:《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双方无子女的公民结婚后,可以自愿安排生育第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过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或者相当此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全国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子女的;   (六)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在本省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只有一个子女的;   (七)从事海洋作业的沿海渔区的渔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八)山区、坝上的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九)农村中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且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矿工,只有一个女孩的;   (十一)平原、丘陵的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十二)再婚夫妻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有两个以下子女的; (十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其他特殊情况的。 《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符合第十九(第十二项“再婚夫妻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有两个以下子女的”除外)规定的,妇女再生育时的年龄应当在二十六周岁以上,生育间隔应当在四年以上;年龄在二十八周岁以上的,可以缩短生育间隔。 附2:申报材料: ①婚育证件:夫妻双方居民身份证、户籍登记卡、《结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已生育(包括收养)子女户籍登记卡、第一个子女生育证件或证明,第一个子女是违反政策生育的提交《河北省政策外生育结论证》。 ②证明材料: 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应提交独生子女病残有关病史资料或医学证明。 符合《条例》第十九条(二)项规定的,应提交县级民政部门依法发给的《收养登记证》或收养协议、收养公证和乡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女方现已怀孕的证明。 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应提交双方所在单位经调查后出具的夫妻均为独生子女的证明。 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属于“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应提交残疾者所在部队或民政部门发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属于“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应提交《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抚恤证》或成人伤残有关病史资料。 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应提交双方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夫妻双方所属民族的证明。 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应提交市级侨务行政部门出具的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在本省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婚育状况的证明。 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应提交县级沿海渔区边防部门发放的夫妻双方或一方从事海上作业的证件或县级渔政部门出具的夫妻双方或一方从事海上作业的证明和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女方为农村居民的证明。 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八)项规定的,应提交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夫妻双方或女方为农村居民且具有农村居民户口连续10年以上、依法应当享有农村责任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享有农村集体收益分配权的证明。 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九)项规定的,应提交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夫妻双方及女方父母均为农村居民、且男方落户女方家庭并对女方长辈承担赡养义务的证明。 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十)项规定的,应提交矿工所在的经依法批准的采矿单位或其管理机关劳动工资部门出具的连续从事井下作业时间及继续从事井下作业情况的证明。 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提交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夫妻双方或女方为农村居民且具有农村居民户口连续10年以上、依法应当享有农村责任田责任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享有农村集体收益分配权的证明。 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十二)项规定,应提交双方所在单位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原属离婚的,还需有与原配偶的离婚判决书(调解书)或离婚证和协议书。 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十三)项规定的,按《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其他特殊情况生育审批的有关规定》执行。 按规定提交的证件或证明,一般应为原件,并同时提交其复印件。提交复印件的,由原件保存或持有单位在复印件上注明“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字样,并加盖公章。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无误后,有关证件应及时退还其保存、持有人,复印件存档或上报。 社会抚养费征收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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