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名股东相关.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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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 名 股 东 一、冒名股东的含义 所谓冒名股东,是指冒名者以虚拟人(如死人或者虚构者)的名义,或者盗用真实人的名义向公司出资并注册登记。 二、冒名股东的特征 冒名股东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股东,有别于普通股东、隐名股东、挂名股东、干股股东、空股股东,但与它们又存在相似之处,易引起混淆。 冒名股东的主要法律特征:客观上,冒名者实际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并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享有权利并承担风险。但被冒名者既无出资之意,也无经营之实,而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文件等却将其列明为股东;主观上,被冒名者没有出资设立公司、参与经营管理、分享利润承担风险的意思表示,也无与公司其他股东设立公司的合意,且根本不知情。这是冒名股东与隐名、挂名股东存在的重大区别,即被冒名者与冒名者之间根本没有合作或者借名之合意。 三、冒名股东的认定 认定股东资格应综合考虑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个因素:实质要件,即向公司投资的事实;形式要件,即股东姓名或名称被记载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上。在一般情况下,判断股东身份只要符合上述两个要素即可,但在特殊情况下,即出现“名不符实”的情况时(如冒名股东),如何处理,理论上普遍认为,应优先考虑实质要件,即以实际出资人为股东,以避免“名不符实”时法律适用的困境。原因在于: 首先,从主观要件上分析,被冒名者对设立公司的事实并不知情,也没有和其他股东设立公司的合意。同时,由于有限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因素,既然被冒名者主观上缺少合作的主观意思,客观上也没有实际出资,因此,其根本就不具备股东资格的任何基本特征。   其次,从法律后果上分析,如果认定被冒名者为股东,则会因股东的实际缺位而导致股东权利义务无人承受,这不利于维护公司团体法律关系的稳定和维护交易安全,而且还将导致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   最后,从立法本意上分析,冒名者无非是为了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获得某种特殊的利益,如果认定被冒名者为股东不仅有违公平原则,而且会让不法分子(即冒名者)规避法律的目的得以实现,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但被冒名者不能被认定为股东,冒名股东也不能认定为股东。冒名股东无非是为了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如果认定冒名股东为公司股东,不但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将助长恶意冒名行为。对公司的债务,应当由冒名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司法实践中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即冒名者(实际出资人)被认定为公司股东。 四、冒名股东纠纷中法律责任的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冒名者系公司的真实股东,理应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而被冒名者不是公司的股东,无需承担任何补足出资或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张勇健在《法律适用》 2011年08期上发表过一篇论文,即“事审判中适用外观主义原则的范围探讨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相关条文对照”。文章结合新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商事审判中适用外观主义原则的必要性和限制进行了综合论述。 在商事审判的背景下,所谓外观主义原则是指:名义权利人的行为所表现出来的或者有关权利公示所表现出来的构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外观,导致第三人对于该种法律关系产生信赖,并出于此信赖而为某种民事法律行为时,即使有关法律关系的真实状况与第三人主观信赖的状况不符,只要该第三人的主观信赖合理,其据以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受法律的优先保护。简而言之,所谓外观主义实际上是一项在特定场合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所应遵循的原则,其要求对于外部人依据对于交易对方权利外观之信赖而为之民事行为的效力予以认可,对于外部人因此取得的民事权利予以保护,实际权利人由此产生的损失,只能在内部关系中解决。 对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该条第1款规定,名义股东处分其名下股权,实际出资人请求认定处分行为无效的,应当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处理。亦即只要第三人合理信赖名义股东的质押股权行为属有权处分,且已经办理了质权登记,则其依法取得的质权有效。该条第2款规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的损失,实际出资人可以要求其赔偿,亦即实际出资人不能对抗第三人,仅可以通过损害赔偿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第28条亦有类似规定。该两条的规定是外观主义原则的典型体现。 但适用外观主义原则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 首先外观主义原则不适用于内部关系。外观主义原则要求,在权利表征和实际权利不一致的情形下,为维护交易安全,应当对于外部人合理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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