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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调解.

2: 7 調解 醫療糾紛的解決方式 醫療糾紛的解決方式 訴訟 訴訟外的解決方式(和解、調解、仲裁、調處) 司法訴訟的進行曠日費時,且醫病雙方需耗費鉅大金錢與精神,故若能以訴訟以外方式解決糾紛,可省卻不少麻煩,對醫病雙方的合諧關係也有很大幫助。 訴訟外機制 和解:由第三者居間,為病家與醫療院所(或醫生)進行磋商,尋求雙方共同接受的解決方案。 包括: 訴訟上和解:由法院擔任第三者(民事訴訟法377 ) 訴訟外和解:由法院以外的第三者擔任(如:警察、地方仕紳、民意代表) 訴訟外的解決方式 調解:由客觀第三者居間處理,了解醫病兩方對於糾紛的看法,並找出一個雙方可以接受的解決方案。 調解制度的優缺點 優點 醫療糾紛有無過失,無法單憑治療結果論斷,有些源自病程發展的必然結果,有些起因於醫病雙方的溝通不良,如能妥善加以剴切說明,讓醫病適當溝通,即可能消除彼此爭議,進而減少醫療訴訟。 缺點 限制了人民的訴訟權利? 「醫療糾紛處理法」草案規定:醫療糾紛案件必須先經過強制調解,當調解不成才能進行訴訟。 適用於民事訴訟及告訴乃論的刑事案件 訴訟外的解決方式 調解可分為3類: 司法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醫療糾紛於提起民事訴訟前,應先經法院調解,由法官與調解委員於法院調解其紛爭。 法定的強制調解 調解的效力與確定判決相同 僅適用於民事案件 調解委員會的調解: 任意調解 分類-- 「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的調解 民事賠償及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均可聲請調解。 民事事件應得當事人之同意;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應得被害人 之同意。 「直轄市、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的調解 先進行「申訴」;當申訴未能獲得妥適處理時,再申請調解。 調解成立所製作的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樣效力。 訴訟外的解決方式 一般調解:直接向醫療院所所在地的衛生單位、醫師公會或相關的消費者團體提出申請。(但是可能被拒絕) 調解成立時,視同雙方成立和解;調解內容相當於和解契約的內容。 和解契約就是一般契約,當事人一造反悔時仍然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所以此種調解的法律效力較為薄弱。 消基會可不可以進行醫糾的調解? 如果可以,那是屬於哪一種調解? 告訴乃論 刑事責任有「告訴乃論」與「非告訴乃論」之分。 告訴乃論 需告訴權人提出告訴,檢察官及法官始得對犯罪行為人進行追究。(「不告不理」) 告訴權人:被害人(刑事訴訟法§232)、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等(刑事訴訟法§233) 非告訴乃論 不論告訴權人是否提出告訴,檢察官均應進行追究,法官亦應基於檢察官之起訴而裁判。 以醫療刑事責任而言,業務過失傷害罪或致重傷罪,需告訴乃論(刑法§284Ⅱ、 § 287);業務過失致死罪為非告訴乃論(刑法§276Ⅱ) 病人因醫療行為而受傷者,如未於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即因而免除刑事責任。但病人因醫療行為而死亡者,縱然本人於生前或其家屬於事後,表示不願意追究,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仍無法免除刑事責任。 訴訟外的解決方式:仲裁 意義:由爭議的當事人以合意方式,將其紛爭交由第三人為仲裁人加以判斷,藉以解決紛爭的制度。 是一種介於以情理為主的調解及以法理為主的訴訟間的中庸方案。 法律依據 仲裁法§1Ⅰ:「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 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 」 仲裁法§1Ⅱ:得交付仲裁的案件必須是「依法得和解」的爭議。 民事紛爭 告訴乃論的刑事案件 仲裁法§1Ⅲ:採用仲裁的方式,當事人須訂定「仲裁協議」,以書面為之。 效力: 仲裁的結果與法院的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聲請法院裁定後得為強制執行 在「醫療糾紛處理法草案」中,有訂定關於醫療糾紛仲裁的條文。 醫療糾紛經調解而不成立者,雙方當事人可以進行仲裁(任意仲裁)。 醫療糾紛處理法 有無訂定「醫療糾紛處理法」的必要?(問題8) 如果要訂定「醫療糾紛處理法」的話,應考慮哪些要素? (問題9) 法律責任vs.道義責任(問題7) 法律責任 道義責任 在「醫療糾紛處理法」裡設置「醫療救濟基金」? 2: 8 調處 調處 意義:針對醫療爭議事件,由政府設置的醫事審議委員會居間處理,了解醫病兩方對於糾紛的看法,並找出一個雙方可以接受的解決方案。 採「任意調處」原則:由當事人自行申請,以書面向醫療爭議發生地的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提出。 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指「衛生局」,如: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雄縣政府衛生局 法律依據:醫療法§99Ⅰ? 制度/法律依據:「醫療爭議調處作業要點」 申請調處,應以書面為之。 直轄市、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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