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条例第十条增值税条例第十条.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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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条例第十条增值税条例第十条

增值税条例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 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十条 (一)项所称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实施细则第五条条: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前款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第二十六条 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问题: 1、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前购进的生产设备,能否在认定后补开增值税发票认证抵扣; 2、小规模纳税人转一般纳税人后,进项税额可否抵扣; 3、随同运费支付的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的抵扣问题;国税函〔2005〕332号 新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 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所称运输费用金额,是指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包括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 4、企业购进的用于职工教育培训专门设施的进项税的抵扣问题; 5、企业购入照明用的相关材料、设施及耗材〔如节能灯等〕进项税的抵扣问题; 6、非正常损失的判定问题; 7、货物运输代理费用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国税函[2005]54号 内国税流函[2005]7号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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