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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申请的审查、复审与专利权无效宣告.
* 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合议审查 撤销驳回 决定 回到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查部门继续审批程序 发出复审通知书、 口头审理通知书 或者两者结合的方式 逾期未答复 复审请求视撤; 口审通知书视撤的情形 答复或进行 修改 * 作出复审决定 维持驳回决定 撤销驳回决定 法院判决维持复审委决 定的 回到国家知识产权 局 原审查部门继续审批 程序 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3个月内 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二、复审程序的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专利申请人。 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 三、复审请求的形式审查 1、复审请求的客体——针对专利局作出的驳回决定不服,对其他决定或者通知不服的复审请求,不予受理。 2、复审请求人资格——被驳回申请的申请人,否则,其复审请求不予受理;共同申请人的情况必须是全部申请人,补正,否则视为未提出。 3、期限——收到驳回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否则不予受理。提出复审请求的期限不符合上述规定,但决定作出后(前)提出的恢复权利请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条和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允许恢复(两请求合并),复审请求应当受理;不符合该有关规定的,复审请求不予受理。 * 4、文件形式:提交复审请求书,说明理由,必要时附证据。符合标准表格规定的格式,补正,两次补正后仍存在同样缺陷的,复审请求视为未提出。 5、费用——未缴纳或者未缴足复审请求费的,视为未提出。 6、委托手续涉及专利申请整个程序的委托或者解除、辞去委托的,参照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6.1节的规定在专利局办理手续。 权限仅限于办理复审程序有关事务的,参照上述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办理,无需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办理委托手续,但未写明委托权限仅限于复审程序,补正,否则视为未委托。 与多个专利代理机构同时存在委托关系的,应当书面指定其中之一为收件人;未指定的,将在复审程序中最先委托的代理机构视为收件人。 根据专利法的19条第1款,未按规定委托代理机构的,复审请求不予受理。 * * 原审查部门提出前置审查意见,作出前置审查意见书。 前置审查的期限 收到案卷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 前置审查意见的类型 复审请求成立,同意撤销驳回决定; 复审请求人提交的申请文件修改文本克服了申请文件中存在的缺陷,同意在修改文本的基础上撤销原驳回决定; 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和提交的申请文件修改文本不足以使原驳回决定被撤销,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四、复审请求的前置审查 * 前置审查范围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中不得补充驳回理由和证据,但同时规定了三种例外情形 : 对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中主张的公知常识补充相应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认为审查文本中存在驳回决定未指出,但足以用已告知过申请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予以驳回的缺陷的,应当在前置审查意见中指出该缺陷; 认为驳回决定指出的缺陷仍然存在的,如果发现审查文本中存在其他明显实质性缺陷或者与驳回决定所指出缺陷性质相同的缺陷,可以一并指出。 * 五、复审请求的合议审查 1、审查范围:理由和证据的审查 在复审程序中,合议组一般仅针对驳回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 除驳回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外,合议组发现审查文本中存在下列缺陷的,可以对与之相关的理由及其证据进行审查,并且经审查认定后,应当依据该理由及其证据作出维持驳回决定的审查决定: (1) 足以用在驳回决定作出前已告知过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及其证据予以驳回的缺陷; (2)驳回决定未指出的明显实质性缺陷(不能检索引入新证据)或者与驳回决定所指出缺陷性质相同的缺陷。 合议组可以引入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 2、修改文本 修改时机:在提出复审请求、答复复审通知书(包括复审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或者参加口头审理时,复审请求人可以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修改内容:所作修改应当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对申请文件的修改应当仅限于消除驳回决定或者合议组指出的缺陷。 * 3、审查方式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进行口头审理的请求,并且说明理由。 复审请求人提出口头审理请求的,合议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一项复审请求,合议组可以采取书面审理、口头审理或者书面审理与口头审理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审查。 复审通知书的答复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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