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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税政策基础知识契税政策基础知识
契税知识讲座
契税基础知识(一)
第一部分 契税的概念、契税的特点、契税的发展史、契税的纳税义务人、契税的征收对象及契税的征收范围
一、契税的概念及其特点
(一)契税的概念及释义
1、契税的概念
⑴基本概念
契税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权属转移时,国家按照当事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契约),以及所确定的价格的一定比例,向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收。
⑵、契税概念的不同定义
⑴契税,简单地说,契税指在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权属转移过程中,向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
⑵契税是对转让、买卖、赠与、交换发生权属转移的土地、房屋为征税对象,向权属承受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
⑶契税指在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权属转移过程中,向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
2、契税概念释义
从这个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这几个方面的内容:
⑴契税的征收对象是以出让、转让、买卖、赠与、交换发生权属转移的土地、房屋为征税对象;
⑵契税的征收对象土地、房屋在国内。
⑶契税的纳税义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
⑷契税是对土地、房屋权属的承受人征收(即缴纳契税的是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契税的属于财产税。
⑸契税征收对象的应具备的条件。转移的客体,一是土地使用权,不是土地所有权;二是房屋所有权。
⑹权属必须发生转移。首先是土地、房屋权属必须发生转移,由一方转移到另一方。其次是土地、房屋权属人关系发生变化,由一个权属人变更到另一个权属人。
⑺权属发生转移必须有经济利益关系。除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外,权属转移时,承受方必须支付一定数量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二、契税的特点
契税除了具体其他税种的强制性、无偿性、固定性等税收共性外,还有以下特点:
第一,契税是在房产地的转让环节征收,每转让一次就征收一次契税。这一点有别于契地占用税等行为税;
第二,契税由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一方缴纳。这一点与其他税种有着明显的区别。例如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等都是由取得收入的一方缴纳。
二、 契税的发展史
1、契税的产生
契税起源于东晋(公元317年或公元318年)的“估税”。“估税”规定:凡买卖田宅、奴裨、牛马,立有契券者,每万钱向官输钱四百(卖者输三百,买者输一百),名叫“输估”;无契券者,从价百抽四即4%,名叫“散沽”,这是对田宅买卖征收契税的开始。“民凭文契官凭印”的说法从何而来?契税在我国有悠久的历史。起源于东晋的“估税”,到宋代逐渐趋于完备。北宋开宝二年(公元969年)规定:凡民间典买田宅,要在两月内向官输钱,请求验印,名“印契钱”。此后,历代沿袭,并不断改进,各个时期办法不一,税率也常变动。由于契税是以保证产权名义征收的,长期以来大都是纳税人自动向政府申报纳税,请求验印或发给契证(也称“税契”),以确保产权,因此,契证就成了产权的象征,在群众中的印象是很深的,得到产权时依法向政府纳税领契,也就成了很自然的事。这也是民产谚语常说: “民凭文契官凭印”、”买地不税契,诉讼没凭据“的由来。
2、契税的发展
这里只介绍建国以来契税政策的演变过程。 建国以来契税政策的演变分这样几个阶段:
第一阶段为新中国成立至1954年。这期间,政务院于1950年颁布了《契税暂行条例》。此条例对旧中国的契税制度进行了改革。在纳税人、征税对象、税率、税目、纳税期限和违章处罚等方面,都重新作了明确的规定。条例规定:凡土地房屋之买卖、典当、赠与和交换,均应凭土地、房屋的产权证,由当事人双方订立契约,由产权承受者缴纳契税;税目设置为四个:买卖、典当、赠与和交换;税率为:买卖、赠与为6%;典当为3%;交换价值相等者,免征契税,不相等者,就其超过部分按买卖税率计征;对共有、分割土地、房产不征收契税。
第二阶段为1954年至1978年新宪法公布。1954年财政部经政务院批准,对《契税暂行条例》条例进行了部分修改。修改后,产权转移的土地不征税。到了1962年以后,契税的征收范围进一步变成了只对个人房产征税。
第三阶段自1978年到1990年。 1978年新宪法公布后,国家逐步落实了房产政策,城乡房屋买卖又重新活跃起来。1990年,全国契税征收管工作全面恢复。
第四阶段。1990年至1997年是全面完善契税征管政策与措施的最重要的阶段。从1990年开始,由于《契税暂行条例》立法年代久远,大多数规定已不适应当时的实际情况,实际工作中难以操作,契税筹集财政收入和调控房地产市场的功能逐步丧失,修改《契税暂行条例》的工作被提上了议事日程。经过大量调查研究,数易其稿,1997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224号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199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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