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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拆防盗窗没有法律依据
强拆防盗窗、雨棚没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007年10月1日施行)
第四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五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六十六条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第七十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结论:防盗窗、雨棚与建筑物一起属私人所有,其所有权属私人,其他任何单位(包括政府)不得侵犯。《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
第七条套内建筑面积各部分的计算原则如下: 2.套内墙体面积 ? ? 商品房各套(单元)之间的分隔墙、套(单元)与公用建筑空间之间的分隔墙以及外墙(包括山墙)均为共用墙,共用墙墙体水平投景面积的一半计入套内墙体面积。 第八条公用建筑面积由以下两部分组成:2.套(单元)与公用建空间之间的分隔墙以及外墙(包括山墙)墙体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 结论1:政府引用的“建筑物外墙范围属于公共区域”在该《规则》中找不到,建筑物外墙范围属于公共区域”是政府胡乱编造的。(划线部份是政府引用的条文)结论2:虽然共用墙体只有一半计入业主的建筑面积,但没有计入建筑面积的另一半却计入了小区公用面积,即外墙体与外墙面都属本栋小区业主共同所有。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 (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论1:建筑物外墙属本栋小区业主共同所有,而不属“公共区域”、“公共空间”。(划线部份是政府引用的条文)结论2:住宅业主可以利用住宅外墙面,不算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2009年5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划线部份是政府引用的条文)第七十三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四)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结论:住宅的门窗不属“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因此,可以设置防盗窗。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城市容貌标准的公告》
现批准《城市容貌标准》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449-2008,自2009年5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4.0.2、5.0.9、7.0.5、8.0.4(2)、10.0.6条(款)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原《城市容貌标准》CJ/T12-1999同时废止。【注:原《城市容貌标准》CJ16-86已于1999年废止】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容貌标准》
(GB50449-2008)
3建(构)筑物3.0.4
建(构)筑物不得违章搭建附属设施。封闭阳台、安装防盗窗(门)及空调外机等设施,宜统一规范设置。电力、电信、有线电视、通讯等空中架设的缆线宜保持规范、有序,不得乱拉乱设。3.0.6临街商店门面应美观,宜采用透视的防护设施,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建筑物沿街立面设置的遮阳篷帐、空调外机等设施的下沿高度应符合国家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 GB 50352的规定。11居住区11.0.1居住区内建筑物防盗门窗、遮阳雨棚等应规范设置,外墙及公共区域墙面无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临街阳台外无晾晒衣物。各类架设管线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的有关规定,不得乱拉乱设。
《城市容貌标准》(CJ/T12-1999)
……
《城市容貌标准》(CJ16-86)
(1986年6月20日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
二、建筑景观 2、现有的建筑物,应保持外形完好、整洁,不得擅自在阳台、平台、走廊搭建挂台、雨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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