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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宰场设置标准屠宰场设置标准
屠宰场设置标准第 1 条 本标准依据畜牧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标准用辞定义如下: 一检查人员: 指依畜牧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执行屠宰卫生检查之屠宰卫生检查兽医师及畜牧法 施行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所称之屠宰卫生检查助理。 二杂碎:指家畜、家禽屠体于摘取内脏、剥皮、去肢、去头尾等屠体修整作业时所产生之内脏、 皮、肢、头、尾及零碎肉等产物。 第 3 条 屠宰场之场区环境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场区内环境应随时保持清洁,并设有完善之排水系统。空地应酌予铺设混凝土、柏油或绿化 等,以减少灰尘产生。 二场区周界应有适当之围篱或围墙。 第 4 条 屠宰场建筑除系留栏 (场) 及本标准另有规定者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应采用易于维修及维持干净, 并应使用能防止屠体及内脏直接或间接遭受污染之结构及 材质。 二地面采用不透水、防滑、耐重压且易于清洗之材料,并有适当斜度及排水系统以利排水,无 局部积水之虞。屠体吊挂经过之处,应设有足够宽度之沟道 (槽) 以承接屠体所流滴之血水。 三应有完整畅通之排水系统,排水沟应有防止固体废弃物流入之设施。四墙壁与支柱表面应为白色或浅色,离地面至少一公尺以内之部分应使用非吸收性、不透水、 易清洗之材料铺设,其表面应平滑无裂缝并经常保持清洁。 五屋顶或天花板应为白色或浅色、易清扫、可防止灰尘储积之构筑,且不得有长霉或成片剥落 等情形发生,屠体或内脏暴露之正上方楼板或天花板不得有结露现象,应保持清洁、维修良好之状 态。 六照明设备应分布均匀,除本标准另有规定者外,工作枱面之照明光度应保持二○○米烛光 (lux)以上,一般作业场所之照明光度应在一○○米烛光以上。 七出入口、门窗及其他孔道应以坚固、易清洗、不透水之材料制作。 八通风及排气良好。 九应设置防止病媒侵入之设施以防止病媒进入剥皮及烫毛后之作业区。 第 5 条 屠宰场之一般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更衣室:应设于屠宰作业区附近适当之地点。应有足够之空间,工作人员应拥有个人存放衣 物之箱柜。 二洗手设施:屠宰场对外出入口设泡鞋池或同等功能之洁净鞋底设备。 并应设置洗手消毒设施,包括足够数目之水龙头、液体清洁剂及干手设施。水龙头最低数不得 少于该工作场所内最高工作人数之十分之一,凡人数超过二百人时,其超过部分为二十分之一。屠 宰作业区与分切作业区之员工洗手设施应分别设置, 且每一个别之作业场所内应设一洗手设施。 洗 手台内外应使用易清洗不透水材料构筑。 水龙头、 液体清洁剂及干手设施应采用能防止再污染之设 计。 三厕所: (一) 应与屠宰、分切包装之场所完全隔离。其建筑地点应距水源 (井) 十五公尺以上。 (二) 应采冲水式,并采用不透水、易洗不纳污垢之材料建造,并随时保持清洁。(三) 应有良好之通风、采光、防虫、防鼠等设施,并备有流动自来水、清洁剂、烘手器或擦 手纸巾等之洗手及干手设施。 (四) 应有“如厕后应洗手”之标示。四检查人员办公室及盥洗浴室: 应提供检查人员专用之办公室与盥洗浴室。 配置二名以下检查 人员者,其办公室室内面积至少十平方公尺,每增加一名检查人员,应增加一.四平方公尺。办公 室应备桌椅、 衣柜 (其尺寸以长、 宽、 高各为四○、 四五及一五五公分为原则) 及能加锁存放报表、 文件之档案柜、空调设施及直拨电话。盥洗浴室应有充足之冷、热水供应。 五家畜、家禽运输车辆之清洗场所:应设置于适当地点并有消毒设施。 六废肉、废弃屠体处理室: (一) 设有废肉处理室者,该室应与屠宰室或肉品加工室,分别设置,入口处通道地面应设有 消毒水槽。 (二) 设有废弃屠体之化制或烧毁设备者,其容量至少应可放入整头屠体。 (三) 未设前二目设施者,应委讬经环境保护主管机关核可之废弃物清理业者处理。 七凡有直接危害人体健康及肉品安全之化学药品、腐败物等应设专用贮存设施。 八供水: (一) 凡用于屠体、内脏及与屠体、内脏接触之器具或机械之用水,非使用自来水者,应设置 净水或消毒设施,处理后水质应符合饮用水水质标准。使用地下水者,其水源应与化粪池、废弃物 堆置场所等污染源保持至少十五公尺以上之距离。 屠宰场之蓄水池应为密闭性构造物, 其设置地点 应距污秽场所、化粪池三公尺以上。 (二) 屠宰场应充足供应摄氏八十三度以上之灭菌用热水,在热水使用地点应装置温度计,并 在热水管路与出水口明显标示。 (三) 储水槽 (塔、池) 应以无毒,不致污染水质之材料构筑,并应有防护污染之设施。 (四) 饮用水与非饮用水之管路应分开设置并应明显标示。 九设有员工宿舍、餐厅及休息室等场所者,该场所应与屠宰作业场所隔离。 一○场区车辆出入口应设置车辆消毒设施。 第 6 条 屠宰场屠后检查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于屠宰室之适当地点,设置屠后检查站,其长度以每名检查人员一五○公分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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