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的经营范围.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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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的经营范围

因超越经营范围而订立的合同 [案情简介] 2000年5月,原告佳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通海集团某分公司协商达成一份购销钢材的合同,合同规定由原告供给被告250吨进口螺纹钢,每吨1600元,总货款40 万元,原告应于同年10月底于天津港报关、商检后交货。任何一方迟延履行,每天应按货款1%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一次性赔偿10万元损失。同年10月25日,原告从俄罗斯进口螺纹钢250吨抵达天津港后,立即通知被告前来接货并支付40万元货款。被告不予答复。10月30日,原告办理完报关商检手续后,得知该批钢材的市场价格已下跌,遂在将该批钢材存放在天津港某仓库后,立即催促被告收货。被告回函拒收,并称“由于据查你方并无签订此合同的资格,故现通知你方解除该水泥买卖合同”。通海分公司所持的原因是,根据佳健工程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其无权经营钢材。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同年11月10日,原告为避免支付更多的仓储保管费用,将该批钢材取回,堆放于原告的露天货场,但因未派人看管致钢材被盗50吨,另有部分钢材生锈。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提货未果,遂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提货并支付货款,及依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与钢材损害赔偿金,赔偿支出的各种费用。原告在起诉后申请对通海分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法院冻结了被告的账户,但其账上只有15万元。法院经审查追加通海集团总公司作为被告。被告通海分公司辩称,原告超越经营范围经营,不具有买卖钢材的能力,要求确认合同无效。通海集团总公司称,分公司与原告间的合同并未得到总公司的同意。按公司章程规定,其分公司有独立的财产、组织、人员,以其独立的名义从事经济活动,总公司不为通海分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对本案的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原告作为一工程公司,无权经营买卖钢材的业务,然而却实施了超出经营范围的行为,因此其与被告签订的买卖钢材合同为无效合同,法院可宣告合同无效,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尽管被告实施了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但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安全的角度,应认定合同有效,且此种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在实践中也比较常见,因此不应确认合同无效,而应该责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损害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其不足以承担部分应由通海集团总公司承担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合同应认定为有效,由于通海分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组织、人员,因此应由他承担违约责任,通海总公司不需为通海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承担的违约责任仅限于只承担违约金或一次性的损害赔偿金10万元中的一种。 [评析] 本案的焦点集中于三个问题,首先,涉及到是否应确认合同无效的问题,即原告超越经营范围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其次,涉及到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再次,涉及到被告通海总公司是否应为通海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关于法人超出经营范范围的行为的效力 我国对上述法人经营范围的限制由法律在多处明确规定。如《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公司法》第1l条第三款中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并经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可以变更其经营范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第7l条则规定“公司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 000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此外条例还明确规定了对于法人超越范围经营的处罚。可见,我国严格规定法人必须在其经营范围内从事业务,不应当超范围经营。严格规定法人必须在其经营范围内进行业务,不得超出登记范围经营无疑有其道理。首先,这是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各类法人设立目的不同,因而所负担的社会功能也不同,法人超出其经营范围,不利于社会生活的稳定。其次,这也是为了保护投资者与发起者的利益。设定特定法人宗旨与目的体现了发起人的意志与目的。最后,要求法人在经营范围内开展业务也是为了确保社会交易的安全。因为法人独立财产是现代法人责任的前提,而法人独立财产的数额是与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相适应的,通常法律会明确规定从事某行业的法人最低需要具备的资本数额。这样既可以保证法人有与其所从事的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又可以使第三人可以根据与其交易的法人所从事的业务来判断法人的经营能力。这样法人在其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开展业务,才不会使与其交易的第三人承受不测的风险,可以确保交易的安全。正是由于法人必须要在其经营范围内从事业务具有上述的优点,所以我国实务界很长一段时间内都认为法人超出经营范围的合同一律无效。但是,反对的声音也一直存在,亦有不少学者主张不应该认为法人超范围经营的合同一律无效。因为如果法人超出经营范围的合同一律无效,显然也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正如本案当中的情况,双方当事人订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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