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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社会学

法社会学的理念价值与方法 摘 要法社会学的产生与   法社会学的产生在西方是与本世纪欧美社会的矛盾演化密切相关的。随着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的过渡,西方资本主义社会经历着结构性调整与改良,各种社会利益的矛盾冲突充分地展开,并要求得到法律的表现和确认。在这样的背景下,一方面,资产阶级革命后已经确立的社会价值观念和法律体系受到了极大的冲击和动摇;另一方面,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的深刻变化又使国家对社会生活各领域的控制作用大大加强,从而使法律的社会功能在不断地扩张。面对这种情势,在欧美社会于19世纪取代古典自然法学说而成为主潮的分析法学及其变种概念法学,仅只以对既定实在法律规范进行逻辑操作能事,已无法解决上述这些矛盾并适应新的社会需要。因此新方法的采用即必不可免。作为新兴学科而具有鲜明的经验科学指向的社会学方法,便被选择为进行这种知识转轨的便捷工具。   法社会学的先驱者之一埃利希(EugenEndich,1862—1922)首先提出法的科学这一概念时,是为了打破营营于注释演绎实在法规范的概念法学的樊篱,试图建立一门以事实观念为基础,以经验认识为内容的关于法的独立学科。为此目的,他亲率他所任教的切尔诺维茨大学法律系的师生在当地进行了为时多年的广泛深入的社会调查,取得了关于“活的法律”的大量第一手材料,在法学研究中开了一代新风。韦伯(MaxWeber,1864—1920)作为法社会学的另一位经典创始人,以其理论社会学的研究方法有别于埃利希。他所指出的“法律合理化”这一著名命题以及用以展开命题的关于法律合理性与非理性的各个理想类型,旨在概括法律发展进程中自身及其与社会其它因素之间的逻辑关系。作为其理论支撑点的“合理性”概念,则是与社会经济生活的内在机制为表里的。因此韦伯虽然并不认为法律社会学的使命在于提供关于法的一般经验认识,但是他与埃利希一样,认为法律的实现通常有赖于法律以外的社会机制,因而只靠法律本身并不能成为控制社会的主动而有效的工具。半路出家而具有良好的经验科学素养的庞德(RoscoePound,1870—1964),则力求把法学研究的科学性与实用性结合起来,首先从“社会工程学”的角度来认识法的任务,在法律与国家作用相联系的层次上对法的社会控制功能给予了比较积极的评价。以庞德为代表的美国社会法学派在30年代罗斯福新政的推行过程中,战败了以最高法院为代表的社会保守思潮,并培养出一代新型法律人才,为美国社会通过自身改良渡过危机立下了汗马功劳。这种“社会工程学”主张,后来又吸收了帕森斯(T?Parsons,1902—1979)的结构-功能方法,曾长期居于美国法学的主流。较为晚近的卢曼(NiklasLuhman,1927—),受到过欧美不同学术风气的濡染,并得益于战后新兴科学的方法,他以系统论为基础,通过现象学的相互主观性这一概念消除价值与事实的界限,提出了社会关系中“二重不确定性”(各系统相互联系的不确定性与客体转换的不确定性)这样一个命题。他认为,法律及其他社会规范的功能在于解决这种不确定性问题,所以规范的特性不是行为强制而是预期强制。卢曼还从对于环境的高度复杂性的结构反应——以“意义同定”为媒介的复杂性简化这一独特视角,剖析了实在法律现象的各种关系。   如果说第二次大战以后在斯通(JuliusStone,1908—等人的倡导下澳大利亚法律社会学的迅速发展仍保留有欧美社会的一般特点,那么日本法律社会学的繁荣又与川岛武宜(1909—)提出“作为科学的法律学”的口号有密切关系。由于法律社会学研究主要由实在法学家进行,所以科学化要求与实用性要求是相辅相成的,而日本的法律文化土壤与移植的西方法律制度规范多有不谐,法律的实效及其与社会的关系理所当然地成为法学家关注的焦点,这样就出现了一种不同于西方社会的现象。在西方,以自然法观念为核心的法律哲学被作为实用法学的指导思想;而在日本,法律社会学却取代自然法理论而成为法意识形态。这种情形十分耐人寻味。在现代权威与传统权威相对抗的缝隙中,把一种以法律社会学理论为指导的全新的法律制度嵌入社会深层、并最终改变东方社会传统的“轻法厌讼”的文化属性,从而建立起现代化的“法制社会”——这不失为一条令人感兴趣的法制建设的战略思路。明乎此,法律社会学在战后许多发展中国家的蓬勃兴起也就情在理中。在总结了于本国社会土壤上简单嫁接西方现代法制的不成功实践之后,发展中国家纷纷一改过去的“拿来主义”而为“适应主义”,这种指导思想的转变确实与法律社会学的开展有着重要的因果关系。   作为一门学科,法律社会学在苏联东欧国家的起步较晚。这当然与50年代以前苏联理论界简单地把社会学当作“资产阶级伪科学”这一教条主义错误有关,而发人深省的是,苏联法学界60年代关于法学方法论讨论的特征,正是把法律社会学作为克服维辛斯基理论的缺陷,适应社会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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