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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权力有限论看领导干部正确的权力观
即一般意义上的人民主权论,是人民权力的同义语,认为权力体现国家和人民之间的政治关系。虽然权力是国家职能的表现,但是权力根本上是人民授予的,是权利派生的,整体意义上国家权力应当等于全体公民个人权利的总和。国家的一切权力来自人民,权力的合法性取决于权力的人民性。人民主权论的完整形态是近代社会契约论,认为国家权力来自人民的公意,它派生了一系列制约国家权力的外生制度,如选举制度等。从这里我们也可以清晰地看到现代社会无法摆脱的传统政治强制力权力观的影子,是政治强制力权力观的近代形态。
二是分权论。分权的国家理论最早产生于古希腊,到古罗马时已经成为一种成熟的思想。它分为两种情形:(1)等级分权,即代表贵族利益的元老院和代表一般自由民(平民)的最高执政官之间的权限划分。名义上作为隶属于最高执政官的咨询机构的元老院通过实施对最高执政官的财政监督等形成了对最高执政官的实际约束,这是社会划分为贫富不同的阶层在国家权力内部的反映,它在整个奴隶社会和中世纪都被视为正当的、合法的内部权力分工形式。它本身构成对权力的限制,是近代洛克、孟德斯鸠等思想家“以权力限制权力”思想的真正来源。
(2)分类分权,即把具体的、合法情况下合理确定的国家统治职能交由不同的国家机构及其职能部门去行使。在罗马,世俗权力和僧侣权力泾渭分明,按职能要求对执政官的权力进行“分割”并由不同的执政官去执掌,它本身是基于社会客观条件对国家职能分工要求的产物,重在于对国家职能的“分割”,并没有形成权力制肘的设置初衷。
可见,从分权理论的起源上看,分权完全是社会分工——直接表现为国家职能分工的结果。这种将权力的等级分权和分类分权结合在一起的“合作性国家”明显具有把权力的分离、限制和制度性结构相衔接的趋势。([德]马克斯·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张乃根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p50])到近代,经过孟德斯鸠、卢梭等人揉和两种分权形式的长处,形成了西方国家系统的公法理论和国家理论。分权理论的核心是三权分立,它实质上是在国家权力体系内部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和创制了一种民主机制,主旨是以权力制约权力。它派生了一系列制约国家权力的内生制度,如权利分立和制衡制度等。
三是权力与权利均衡论。分权是和权力限制相辅相成的。当权力按照国家职能分工划分时,就形成对权力的限制,就不再是不受限制的整体意义上的那个“人民权力”而是法律上的权力,对权力限制的链条也会随着权力具体化的加深而进一步细分。经过对权力的第二层级——分权的限制,国家职能为不同的国家机构或职能部门所承担,权力也相应有了具体的享有者,并转化为承担者的职权。相对于国家和整体意义上的人民,职权是一种必须依法承担的实体义务;相对于其他权力的享有者,职权体现为一种权限——发布命令权的合法性和遵循适当程序的必要性。无论在哪个角度上,职权承担者都无权任意处分职权。因为,它不是对个人负责,而是对全体人民和国家整体负责。但是,权力如果不能转化为一种操作技术的话,同样不能产生现实支配力,权力特定化为职权仅仅是为权力转化为实践操作技术提供了基本前提条件和满足了国家职能按社会分工要求运行的基本条件。“权力无以自行”,国家机构或职能部门的职权最终还得由其雇员去行使,雇员成为实质上的权力执行人。职权进一步具体化为国家机构或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和公民、社会组织的法律关系。因此,权力具体执行国家职能时,权力就操持在了有利益偏好的个人手中,构成直接威胁公民个人权利的手段,对权力的限制也就显得十分现实和必要。权力也就完全脱开政治学的视阈,进入法律的视野。然而,雇员有其个人利益,是个人利益的载体;雇员在代行公共职权时,发生个人利益和公共权力的混同或权力权利化的情形就不可避免。权力本身就是“影响或控制他人行为的力量”([美]亨廷顿.变革社会中的政治秩序.华夏出版社,1998[p107]),一旦掌握在个人手中就可能成为个人谋取私利的手段,甚至发生借权力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现象。
人类社会发展到今天,一切限制权力、防止权力腐败的努力最终都落到了这个层面上,所有防止权力滥用的法律制度,如行政诉讼制度、国家赔偿制度等等,都是为此而设,都意在于为职权设定羁束义务——包括实体义务和程序义务及相应的责任。因为,对权力整体意义上的限制和分权仅仅是为防止权力腐败提供保障,抽象的权力是不能直接导致腐败的恶果的。只有具体的权力与具体的权利相对峙时,权力才可能成为权利的手段,权力也才可能承受义务、责任之重。可见,从权力产生实效的最终环节上看,权力限制最终要归结为权力执行人员的职权特定化和具体化。权力和权利均衡论的核心自20世纪50年代兴起的民权论,它既坚持分权理论,又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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