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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化金融监管架构的探讨
二、优化的金融监管架构设想
西方国家的金融市场发展得比较成熟,其监管机构设置和具体制度安排相对而言也是比较成熟的、科学的,因而在这方面我们应该借鉴。
(一)、西方主要发达国家金融监管架构及运作简介
1、英国和其他欧洲国家的混业监管模式。英国1986年建立了由财政部领导的三级混业监管架构。第一级是财政部,其负责督察国内的所有银行、证券等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活动和对市场主体的资格进行认定;第二级是证券与投资管理委员会(sib),该机构是一个非政府组织,负责全面监管金融市场;第三级是自律性的各类民间协会组织,负责一些行业内的自律性监督职责。1997年英国成立了金融管理局(fsa,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由其负责对金融市场进行系统全面的监管。此外,德国也计划把德意志联邦银行和保险监管、证券监管机构等监管主体进行合并,成立类似于英国fsa的监管组织。在欧洲历史上的和新近出现的混业经营倾向是促成这种监管体制转变的根本动力,如德国历史上就是以混业经营为金融市场运作为基本模式的,另外法国也取消了商业银行、储蓄银行和中长期信贷银行的区别,逐步放松了其他主体间业务范围的限制。
2、日本的大一统监管模式。在1998年日本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前,金融监管主体是大藏省和日本银行,而且日本银行在行政上接受大藏省监管,所以大藏省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唯一监管者,这种过于大一统的金融监管模式由于大藏省监管力量和协调能力的限制没能发挥很好的金融监管作用。1997年日本提出 “金融监督厅设置法案”,1998年6月金融监督厅开始在总理府直接管辖下运作,证券委也从大藏省划归金融监督厅管辖。1998年12月金融再生委员会成立,该委员会由国务大臣任委员长,是与大藏省平级的行政机构,并且在金融危机时,有代理首相处理危机的权力,金融监督厅直属于金融再生委。从2000年起,金融厅开始承担原大藏省检查、监督和审批备案的全部职权,大藏省(现财务省)只保留与金融厅对证券市场的合作监管权。
3、美国的混业经营现状和分业监管模式。在1998年以前美国实行的是严格的分业经营模式,这是由其政治组织形式和各州的权限及立法的限制导致的,此种经营模式导致了美国的分业监管,各类市场和各州间的市场被人为的割断。但是随着金融业的迅速发展和金融创新能力的不断增强,金融市场上的分业经营的限制被不断打破,终于导致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 的破产,新的金融法规对混业经营没有严格的限制,与此种金融市场运作模式相对应的应该是混业一统的监管,但是由于美国联邦制度的存在,致使其监管架构上的制度创新难度较大,但是这只是暂时的,其发展方向必定是大一统的。
(二)、优化后的我国金融监管架构和制度安排
针对前面分析的结果,我国分业监管、多头监管的监管架构是不能满足金融监管的需要的,在借鉴国外金融监管制度安排的基础上,笔者提出了优化后的监管架构和制度安排,如图2。
具体运作安排如下:
第一层次:财政部和中央银行。财政部主要负责对金融市场各机构主体的财务、会计、审计、税收等进行监督;中央银行则主要负责对各类金融机构具体的交易行为的合法性、效率性及行为与货币政策一致性等的宏观监督,具体权力行使包括:(1)对第二层次的各具体监管机构的督察,主要指的是对银监会、证监会等执行监察市场的行为进行监督,以确保市场风险能得到有效控制;(2)对第二层次的监管机构的行为进行协调,促进信息的及时、有效的沟通。这主要指的是对各类具体市场监管者监管过程中需要全面信息及职责明确划分等的问题提出的,中央银行应该负起这方面的职责;(3)全面协调各监管主体的具体监管行为,保持货币政策稳定、统一、高效。中央银行的主要职责是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通过对第二层次的监管机构的监管的实时监控,可以确保金融监管主体的行为朝着有效执行货币政策的方向发展。
第二层次:各类具体的金融市场监管者。(1)银监会负责对银行及其他以信贷业务为主的金融机构的监管,涉及到的主要是货币市场,监管的重点是此类机构的自身运作行为的规范性、合法性、对货币政策的执行情况等;(2)证监会负责对资本市场的全面监管,以保障资本所有者的利益为监管的根本出发点,加强对上市公司经营业绩的考核,确保证券市场能朝着更加健康和更具吸引力的方向发展,同时注重对市场行为主体配合货币政策执行方面的引导;(3)保监会针对保险市场的运作进行全面监督,以确保保险市场资金的安全性为重点;(4)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旧负责整个外汇运营及操作方面的监管;(5)金融创新监管局主要负责黄金市场、期货市场及其他边缘性创新产品市场的监管。目前这几个市场的规模还不大,但是他们可能引发的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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