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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无权处分问题的几点思考2公检法纪.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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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无权处分问题的几点思考2公检法纪.doc

关于无权处分问题的几点思考2公检法纪范文大全 关于无权处分问题的几点思考 三、无权处分的效力分析 无权处分的效力包括权利人追认的效力和权利人拒绝追认而无处分权人也不能取得处分权时的效力两种情况,上面笔者已将此进行分析。由于我国民法学界一直把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定位于效力未定合同为通说 。而《合同法》颁布后,对第51条的评析亦多以此为基础 ,故我们可以将以无权处分而订立合同为效力未定合同为基础展开下列分析: (一)、权利人追认的性质和效力 权利人的追认无疑是单方法律行为,因为无论是外国民法还是我国民法均规定:无权处分得因权利人单方追认的意思表示而使无权处分生效,不需要取得无权处分人或合同相对人任何一方的同意,从而具有单方法律行为的全部特征,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无疑。事实上,权利人对无权处分的追认与本人对无权代理的追认以及法定代理人对未成年人行为的追认在本质上基本相同,是补正行为瑕疵的单方法律行为。 权利人对因无权处分而订立合同追认最直接的效力是使效力未定的合同生效,大量的对无权处分的分析仅仅停留在合同的效力问题层次上。但实际上仅此远不足以解决理论上的难题。由于权利人并非合同的订立人,权利人的追认是使合同生效,但由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的限制,权利人并不因此而成为合同的当事人。那么,已经因权利人追认而生效的合同履行就仍然可能存在难题,如合同的相对人应该向谁请求履行的问题,这一问题在合同履行需要权利人配合的情况下将显得尤为突出。例如,如果无处分的标的物为不动产,权利人虽然已经追认但又不配合履行,则合同相对人的债权仍然无从实现。上述问题实际上牵涉到因权利人的承认而生效的合同对权利人的约束力问题。对此,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曾有判例认为共同共有人之一或多数人,未经全体共有人之同意出卖共有物时其买卖契约除约束缔约当事人外,对其他共有人亦非绝对无效,似可认为对其他共有人效力未定,但被台湾学者王泽鉴批评为违背了契约法的基本原则 。而祖国的大陆立法并未涉及此一问题。理论上也未能进行深入的探讨,对此问题尚没有合理的解决规定。 对此,笔者认为:首先,应排除认为权利因追认而直接成为合同当事人的观点,因为如此将完全破坏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形成理论上的混乱;其次,应该把权利人对无权处分的追认与本人对无权代理的追认区别开来,后者根据代理的民法理论将导致合同直接约束本人,无权代理将不再受合同约束,而前者无疑应与此有所不同;最后,在权利人对无权处分追认的情况下,应认为合同效力仍然只在无权处分人和合同相对人之间发生,合同相对人不能直接向权利人请求履行,权利人也不能直接向合同相对人主张合同中无权处分人的权利。但由于权利人的追认,可以认为在权利人和无权处分人之间产生一个有约束力的、类似于委托协议的协议,这样无权处分人的行为将类似于行经行为,其仍然是直接受约束的合同当事人,但其可以要求权利人配合合同的履行。如此,既可以较好地处理有关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又可以兼顾有关民法理论。因此,权利人对无权处分行为追认的效力就是使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确定地生效,并对无权处分人承担类似与委托合同下的义务。当然,如果无权处分人和权利人通过债权债务的转移而使权利人成为合同当事人,则权利人当然可以取得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 (二)、拒绝追认的效力 如果权利人拒绝对无权处分行为进行追认,则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将确定地不发生效力。此时,如果合同订立双方均未履行,则任何一方均确定地不再有履行合同规定义务,无权处分人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依缔约过失处理,如此法律关系将比较简单。但是,如果无权处分人已经交付了标的物,如已经实现了动产的交付,则法律关系将因此而变得复杂,将发生无权处分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问题。 对此,笔者赞同梁文的分析,即“判断无权处分合同之是否生效,应当依据《合同法》第51条:在无权处分合同无效的情形,判断权利人可否从买受人取回标的物,应当依据善意取得制度。” 也就是说,在权利人拒绝追认时合同的效力依照《合同法》第51条,而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等物权方面的效力依照物权法,在我国目前是依照《民法通则》物权部分的有关规定,将来则依照《物权法》的有关善意取得制度而不是根据合同取得对已受领动产的所有权;若不构成善意取得,则权利人将仍保有动产的所有权,合同相对人即使已经受领,亦需对权利人负返还义务。如此适用法律条理清楚、思路明确,也使有关的债法理论和物权法理论能够保持一贯性和完整性,较一些学者主张的“直接规定第三人善意的情况下,其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行为的效力不因无权处分的事实而受到影响......即使权利人不予追认且无权处分人事后不能取得处分权,物权处分行为也不确定地发生效力”的观点为优 。 因此,在权利人拒绝追认并且无权处分人也确定不能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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