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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事诉讼举证时效制度论文,法律论.doc

浅议民事诉讼举证时效制度论文,法律论文论文,论文 浅议民事诉讼举证时效制度 [摘 要] 我国民事诉讼对证据提出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民诉法关于延期审理的规定中均有需要通知新证人到庭,调取新证据,重新勘定、检验等事由。推行举证时效制度,客观上将有一部分案件的某些证据因超过时效期间而失权,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无法得到实现。 [关键词]举证时效; 举证责任 引 言 举证时效(亦称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或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明其主张的有关证据材料,即丧失提出该证据的权利,并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法律后果的一种诉讼制度。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举证时效已成为较普遍的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采用随时提出主义,由此产生证据突然袭击、一审不举二审举等诸多弊端,妨害双方当事人公平对抗,破坏二审终审制度,直接损害了民事诉讼的公正和效率价值。 一 举证责任与举证时效 举证责任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将有可能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举证责任分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举证时效制度是举证责任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它通过时间上的限定,对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权利进行合理限制,当事人超过限定的时间提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的行为无效,即丧失该证据的提出权和证明权,从而构成是否承担不利裁判风险的临界点。 证据失权合理且必要,其正当性建立在举证权的易滥用性和诉讼时间的经济性上。举证时效制度是举证权易滥用性和诉讼时间经济性两者相关联的结果。首先,权利具有相对性,权利的存在都有其一定的限制条件。在正常情况下,权利始终代表了人们的行为自由,但是这种自由必须具有一定的限度,超过了限度就成了滥用权利。证据的随时提出主义,赋予举证权的条件过于宽泛,由此产生证据突袭、一审不举证二审举,甚至一、二审均不举而再审举或检察院抗诉时再举等滥用权利的行为。为了防止举证权的滥用,必须对其设定限制。其次,从诉讼时间的经济性出发,可以以时间作为条件对举证权进行限制。冗长的诉讼周期,增加的不仅是当事人时间的耗费,物质耗费也随之成比例增加。对当事人而言,如果付出的时间和物质大于获得的实体利益,当事人便可能选择其他途径而不是诉讼来实现自己的利益。“基于人的这种基本避害欲求,民事诉讼中就有了诉讼效率和诉讼时间经济性的价值评判,也使诉讼的公正性不仅受制于诉讼的经济性,也受制于诉讼时间的经济性。”从诉讼时间的经济性出发,对举证权进行时间上的限制成合乎逻辑的结果,证据失权也应随之出现。 二 举证时效制度缺位引起的弊端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提出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民诉法关于延期审理的规定中均有通知新证人到庭,调取新证据,重新勘定、检验等事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关于再审的法定事由之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也意味着当事人在申诉再审期间仍然可以举证。也就是说,在整个诉讼阶段,当事人可以不受时间限制提出证据。而法院对这些证据,由于没有举证时效的规定,不能拒绝接受或排斥其证明效力,由此产生了以下弊端: (一) 提高诉讼成本,并将诉讼成本转嫁至国家。当事人不受时间的限制随时提出新证据,在民事诉讼中会出现三种增加诉讼成本的情形。一是延期审理中。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可以延期审理 ,”实践中法院一般情况下都会准许延期审理。接受新证据后,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证”,法院就需再开一次庭。这样,增加了法院和当事人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投入。二是二审中。当事人在一审中不积极举证或者故意隐藏已经也集到的证据,在二审提出来后,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并且,原审法院重审后当事人仍有可能继续上诉。这样的结果是二审法院`重审法院均须再次投入人力,物力和财力对同一纠纷进行审理,成倍地增加诉讼成本。三是再审中。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因为新证据的出现,再次启动了人民法院的审理程序。从系统论的角度看,以同一纠纷不断进行二审、重审、再审,不仅解决该纠纷的成本提高,而且浪费人力、物力和财力等资源,影响法院解决其他纠纷,对法院总体而言,这无疑也是一种成本的提高。 (二) 损害司法权威,削弱裁判既判力。对当事人在二审和再审中提供的新证据,法院必须进行审查判断。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直接改判,很可能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因此实践中一般都将案件发回重审。如果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其引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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