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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的目的1民事诉讼的目的1
关键词: 民事诉讼目的 内容提要: 民事诉讼目的在整个民事诉讼中具有提纲挈领的地位。文章通过对各种目的论的分析,从具有普遍性的社会秩序、社会发展过程和具有特殊性的中国实践情况角度,阐述了纠纷解决与维护、形成社会秩序、社会转变的关系,说明民事诉讼制度是通过程序保障实现纠纷解决。
民事诉讼目的论是否具有讨论的价值是本文存在的前提和基础。若它是像鸡生蛋还是蛋生鸡这样纯粹的诡辩性问题,则本文实无存在的必要。所以关于目的论价值的探讨是前提性问题。从历史上看,人类实践活动的能动性包括两个密切相关的环节:一是提出目的,即实践中人们认识实践客体,对客体预先设定,表现为客体的主体化;另一个是制定实现目的的计划,选择实践目的具体手段和方法,即主体的客体化。因此,实践主体在确立实践的目的的同时必须从实践出发考虑制约这种目的实现的条件和这种目的实现的可能性,以便使预先设定的目的成为现实的目标。本文所指的目的论是从终极目的的角度所说的,为的是在最高意义上提供一种指导思想,以避免因盲目拘泥于形式而导致的僵化。从终极目的的角度讨论民事诉讼目的能够使其成为民事诉讼实践的内在要素和终极目标,为民事诉讼立法提供基点和归宿,也是与民事诉讼价值论、诉权理论、既判力理论等共同构成民事诉讼理论的基础问题之一,是构建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的基础和起点。因此,无论是从实践角度还是从理论角度都有必要对其进行深入的分析和探讨。既然民事诉讼目的论的讨论是有价值的,那么它的内容是什么? 在不同历史时期对它的不同回答形成了诸多理论。这些理论既代表了民事诉讼法的不同发展阶段也不同程度的推动民事诉讼实践的发展。
一、民事诉讼目的各种理论
民事诉讼目的论作为各种民事诉讼理论著书立说的基础,都会被直接或间接的论及到。从总体上看,国外具有代表性的有以下几种理论: (1) 权利保护说。其认为包括请求权在内的所有权利都由实体法自身规定,并以此作为基点,强调诉讼的目的是保护当事人具有的通过自力救济无法实现而只能要求法院予以保护的实体权利。这种学说以德国民事诉讼学者瓦哈为代表。[1](2) 私法秩序维持说。认为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旨在维持其制定的民法、商法等而产生的私法秩序并确保该秩序的实效性。此观点为德国著名的民事诉讼法学者罗森贝克等人倡导。[2](3) 权利保障说。从宪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入手分析实质权与请求权的功能差异,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是对“权利”进行救济,以加强对国民的权利保障。此观点也可视为是对权利保护说的重新构建,为日本民事诉讼法学者竹下守夫所力主。[3](4) 纠纷解决说。从诉讼、权利和私法的历史关系考察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通过基于国家权力来谋求解决及调整私人关系上的纠纷和利害冲突。无论是实体法还是诉讼法都要受解决纠纷之要求合目的化的规制。此观点为日本学者兼子一提出并得到三月章教授等人的支持而在日本成为通说。(5) 多元说认为:无论是权利保护还是私法秩序维护或是纠纷解决都可以被考察为民事诉讼的目的。至于应该将重点位置放在何者就要根据具体情况来作出选择。此观点以新堂幸司教授早期论文《民事诉讼目的论的意义》为代表。(6) 搁置说主张:无论是权利保护、私法秩序维持还是纠纷解决都可以与具体性法解释相结合。因此,既使将这种理论搁置起来也不影响对民事诉讼展开论述。此观点以新堂幸司教授后来发表的《民事诉讼目的论的启示》和高桥宏志教授的观点为代表。(7) 程序保障说的内容为程序并不能作为其他的任何一种手段来予以把握,程序本身就是诉讼的目的之所在。诉讼一方面谋求双方当事人的实质性对等化,另一方面,对当事人基于各自的作用分担规则来展开讨论或对话予以保障。此为井上治典教授倾其全力来主张的学说。[4]
以上的诸种学说主要体现是大陆法系中关于民事诉讼的观点,尤其是德、日两国。在一向以重视解决实际问题而不重视理论总结和构建的英美法系,通过对其法制制度设立的分析也可以看出在民事诉讼目的上的倾向。以美国为例,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存在庞大复杂甚至有点劳民伤财的Discovery ,这使得事实认定既是昂贵的又是不可预测的。更多的程序意味着将增加诉讼成本,出于对成本的考虑人们会倾向于在案子未到审理阶段就达成和解从而终结了程序。“据统计到1999 年,在联邦法院提出的民事诉讼案件中总共只有213 %的案件进入到了审判阶段(法官或陪审团审判)”[5] 。美国的很多法官就接受这样的信念:“在这样一个事实认定和审判是由审判陪审团完成的对抗式制度中,法官的匮乏和律师过剩已经导致了更多的和解的需要”[6],而且在理论界也把“平和的解决和终止纠纷”排列在美国民事诉讼目标的首位。[7]因此,无论是从制度设计还是理论信念来看都是把纠纷解决作为民事诉讼的目的。
在国内,私法秩序维持说(在我国更确切的应表达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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