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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概论复习题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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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概论复习题二法学概论复习题二

法学概论复习题 案例分析 1.原、叶二人婚后元子女。1996年7月叶某赴美自费留学,不久另有所爱。原某考虑到分居两地,已不可能和好,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同叶某离婚。 请问:涉外民事诉讼的送达方式有几种?对期间有何规定? 本题考查民事诉讼的送达与期间。人民法院对在中国无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取下列方式:(1)依照国际条约规定的方式送达。(2)通过外交途径送达。(3)委托我国驻外使、领馆送达。(4)由诉讼代理人送达。(5)向当事人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6)邮寄送达。(7)公告送达。(6)(7)两项自邮寄或公告之日起满6个月视为送达。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中国居住的,应适用期间的一般规定:不在我国居住的,不服一审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30日内提出答辩状。法院处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一般规定的限制。居住在中国的原告的上诉期为15日,居住在美国的被告的上诉期为30日。 2.法国一家世界知名的化妆品公司和北京一著名日化厂,协商设立一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约定的合作条件是:法方公司提供原材料(珍贵香料)、技术咨询、非专利技术(香料配方)和筹借资金(即向公司贷款300万元);中方提供厂房、机器设备和销售渠道;合作期限为5年。合作期满后,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法方在合作期内以提高利润分成比例的方式先行收回投资。中法双方以4:6的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风险。企业成立后,设立联合管理机构进行管理,由于化妆品市场竞争激烈,法方要求改为由双方合作者以外的我国另一销售公司负责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在召开的联合管理机关大会上,大多数票支持此项提议,遂决定实行该方案。在企业成立的头一年中,法方先行收回投资60万元。后公司从法国进口一批香料,由于运输香料的轮船涉嫌走私,导致香料不能如期到达,企业的生产受到影响,从而使与销售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能如期履行,企业背上沉重债务,中方要求法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承担企业债务,法方认为其投资已经收回,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方所有,企业的债务应由中方承担。 请问: (1)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如何确定? (2)法方应否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3)在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过程中还有什么不妥之处? 参考答案:(1)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指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的,以合同规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企业形式。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属于契约式的合营企业。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并不折算成股份。因此,也就不存在按持有股份的比例分配收益或产品、分担风险和亏损的问题。中外合作者如何分配收益或者产品、分担风险和亏损,是由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的。这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这种股权式的合营企业是有明显区别的。 (2)法方应当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依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如果中外合作者在合作合同中约定在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方合作者所有,外国合作者可以在合作期间内先行收回其投资。这实际等于中方合作者用自己在企业中应得到的利润购买外方合作者在企业期满时应分的企业财产份额,如果在外方收回投资以后的合作期间内企业发生亏损,中方合作者就将得不到他所购买的财产份额。在这种情况下,外方合作者就应当退回已经收回的投资,和中方合作者一起共同承担企业债务或亏损。因此,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收回投资的,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资企业合同的约定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3)企业经营管理机构的变更程序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依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12条的规定,合作企业成立后改为委托中外合作者以外的他人经营管理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一致同意,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企业未经联合管理机构一致同意便决定改为委托双方合作者以外的另一销售公司进行管理,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3.原告杨艳是三被告之继母。杨艳在四川确有亲生儿子刘良,但在其2岁时已由他人收养,与杨艳无往来。刘良长大成人后才来相认,以后只是偶尔往来。1963年3月,杨艳与三被告之父方清结婚时,方兰16岁,方珠10岁,方明于1974年招婿王先,同其父和继母共同生活。1988年,方清病故,由原被告共同安葬。1989年4月,杨艳与李维再婚,同月18日,李维、王先请村民作证人,写了一份《杨艳、王先财产分配协议书》。协议中载明:于1989年年底,由王先付给杨艳300元,此后家中财产与杨艳无关;杨艳婚后到李家,生养死葬一切由李维管,与王先无关,王先不得异言。杨艳与李维婚后,因不和睦,于1990年5月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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