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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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

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研究 李永华* 摘要: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是法律所赋予的,是法官所特有的权力。刑法自身的缺陷性使得法律不得不赋予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以保障法律实施的公平与公正,法官则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克服刑法的局限性。然而,法官在运用刑事自由裁量权时必然会受到自身以及外部因素的影响,从而滥用自由裁量权,造成司法腐败和司法的随意。本文概述了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涵义,对我国法官运用刑事自由裁量权的现状进行了析,认为我国法官拥有的是相对的刑事自由裁量权,即是罪刑法定原则下的自由裁量权。为了克服法官行使刑事自由裁量权带来的负面效应,有必要通过完善和构建的一系列制度,对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进行约束。希望通过制度的完善和构建,使法官正确合理的运用刑事自由裁量权,发挥其积极的作用。 随着依法治国的提出,法治社会的建设,我国的司法制度的改革,人们越来越关注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对此问题的研究也越来越多。研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主要是想解决法律的稳定性和个案公平等问题,想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设定一个合理的界限避免其滥用。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因其涉及人们的人身生命权利,民主自由权利,对当事人的影响最大,更应得到有效关注。 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定义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内涵十分丰富复杂,从某一个角度对其进行分析和界定都难免有所偏颇,刑事裁量权也是如此。我认为,刑事自由裁量权是一种判断裁量权而不是简单的选择权,法官在行使它的时候是具有一定能动性的,其定义可为:法官在审判刑事案件过程中,在法律规范的范围内对一些问题可以自行酌情作出裁决的权力。主要包括:在证据收集上,法官对是否收集某一种证据,可以自行酌定;在证据有何证明力上的判断上,由法官自由裁量;有关定罪量刑的问题上,根据案件事实如何定性,以及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如何确定刑罚,法官有权酌量;诉讼过程中发生的某些问题。这个概念一方面强调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是在法律规范之内,另一方面对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定不仅停留在量刑上,强调法官在审理案件各个阶段具有自由裁量权。因此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内容应该包括:第一,法官的证据运用的裁量;第二,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裁量;第三,法官对法律适用的裁量。量刑的裁量权只是其中的一个方面。 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特征 ?第一、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法律赋予的司法权力,具体表现为法院的审判权,我国法院主要实行合议制,案件审理终结后由合议庭成员署名,以人民法院的名义制发判决书,是一种“集体程序“,因此,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主体包括法官和审判机关。 ?第二、法官自由裁量权是种司法意志,而非法官的个人表现。法官根据自由裁量权所为之行为代表国家的审判力,其权力的运用来自于法律赋予的“意志”,法官的个人意志需要通过司法判决的既判力才能转化为司法意志。 ?第三、法官自由裁量权是司法上的优先权力。所谓优先,是指法官在面临多种可供选择的处理方案或规则时,有权决定其中的一种方法优先于另一种,自由心证、法官选法、遵循先例、法律解释等,都体现了优先的“自由”。从另一方面看,承认此种优先权力,正意味着法官自由裁量权,并非一种漫无边际的权力,也并非在任何情势下无条件地发生。在现代司法中,绝对的自由裁量权几乎是不被各国所认可的。正如丹宁勋爵所言:“一个法官绝不可以改变法律织物的纺织材料,但是他可以,也应该把皱折熨平。 ?第四、法官自由裁量权是一种受约束的权力,换言之,法官自由裁量权具有相对性和限制性,不得任意滥用,这种约束主要地来自于两个方面:一是法官应遵循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进行裁量,二是法官要受到严格规则的限制,也就是法官的裁量不能超出法律的一般条款的可能范围。 法官运用刑事自由裁量权的现状 第一,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随意性较大实行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后,由于缺乏相应的制度进行监督,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对案件又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力,自由裁量的任意性增强,一审二审对案件的适用不统一的现象相当严重,各个合议庭之间缺乏沟通,对同一法规理解不同,造成法官的自由裁量变成任意。 在我国,许多没有受过法律训练的人可以当法官;没有经过政法部门锻炼、没有办过案子、没有读过法律的,可以到法院工作,法官几乎成了大众化的职业。至今为止,我国仍有相当数量的法官未接受过正规的法律高等教育。法官的整体素质不高,严重影响了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低层次的知识结构加上个人利益倾向及感情好恶的不同,势必会导致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对自由裁量权的构想和建议 发挥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积极价值,规避其负面效应的关键在于建立一套能够保障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正当行使的有效运行机制。 ?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现行刑事立法。从立法上可以考虑以下几点:第一,对于涉及罪与非罪界线的一些问题,立法者应当尽量地予以明确。法律的原则性、概括性无法克服的也应尽最大可能地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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