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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制度范本法律援助制度范本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今年年初全国司法厅(局)长会议提出,建立和完善中国法律援助制度,是司法行政机关“九五”期间到2010年的主要奋斗目标之一。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34条和刚刚颁布的《律师法》第六章也规定了法律援助制度,作为司法部决定把贯彻“两法”、建立中国法律援助制度,作为司法行政系统1996年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在继续加强对法律援助制度理论研究的同时,推广已经开展这项工作的地方的试点经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要根据今年一月全国司法厅(局)长会议的有关精神,报请当地党政领导同意,并争取有关部门支持,尽快建立相应的法律援助工作管理机构,制定本地区未来五年法律援助工作的总体计划及实施方案。
二、各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以及有条件的中等以上城市的司法行政机关,要报请当地党政领导同意,尽快建立起为本地区提供法律援助的机构,参考有关地方的试点办法(见附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迅速开展所辖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当前,应重点围绕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34条和已颁布的《律师法》41条规定的服务范围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三、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充分利用本地区的新闻媒介,结合宣传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已颁布的《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宣传、介绍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内容和意义,使更多的干部和群众了解法律援助制度。
四、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随时掌握本地区法律援助工作的进展情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及时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部已经成立国家法律援助中心筹备组,有关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置和工作进展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的有关业务机构可直接与中心筹备组联系(联系电话。 附件:广州、上海、武汉、北京四地区有关法律援助的工作制度(仅供参考)附件一: 广州市司法局法律援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竭尽律师的社会义务,保障确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享有律师服务的权利,更好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民主与法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批转的《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由政府组织律师服务机构,专门为本市需要通过法律途径保障自身合法权益而又无力负担聘请律师费用的公民,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社会保障措施,是为人民群众排难解纷、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的一种法律救济方法。 其内容包括: (一)解答法律咨询、提供法律指导; (二)代拟、修改法律文书; (三)代理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或担任刑事诉讼被告人的辩护人; (四)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三条 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由广州市司法局领导的,负责组织实施本市法律援助工作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 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规定,制订法律援助工作规章、工作标准、规范以及拟定推行法律援助制度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组织、指派律师办理各项法律援助事务; (三)组织开展法律援助业务研究和相关业务成果的推广应用; (四)负责法律援助专职律师队伍建设及教育培训; (五)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对外宣传、交流活动; (六)负责统一管理法律援助案件资料; (七)负责所属律师事务所的管理; (八)负责法律援助基金的使用、管理; (九)承办主管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独立办理各项法律援助事务,不受非法干涉。非经审查同意,其他法律服务机构不得以法律援助名义开展律师业务或进行业务宣传活动。
第六条 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对受理的法律援助申请,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工作原则,严格按章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裁,及时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申请人在法律援助条件、范围的适用标准上一律平等,保障申请人平等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
第七条 凡具有广州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的人员均可向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第八条 申请人获得法律援助必须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已经立案的诉讼或仲裁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或有理由证明其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确需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且经法律援助中心审查确有胜诉或实现可能; (二)申请人经证明其确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律师聘请费用(具体标准由法律援助中心报主管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下列案件和情况不属法律援助范围: (一)因侵名誉权、姓名权、荣誉权等引起的涉及人身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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