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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检警关系浅析我国检警关系
浅析我国检警关系
时间:2008-07-25 16:03 作者:杨书泉 新闻来源:正义网
浅析我国检警关系
———完善我国公诉权对侦查权的监控制度
【摘要】我国现有的检警关系不合理,侦诉机关不能优势互补,形成合力,及时有效的收集规范的证据,准确有力的打击犯罪并有效的保障人权。本文笔者分析我国现行检警关系存在的种种缺陷,说明改善的必要性,并比较了两大法系典型的检警关系模式,探讨了如何完善我国公诉权对侦查权的监控制度,包括审查起诉阶段和侦查阶段的监控。
【关键词】:检警关系 惩治犯罪 保障人权 指挥权 事中监控
新律师法已施行,相关实务部门认为其不利于有效的惩治犯罪,侦查部门担心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和“不被监听的会见权”对侦查人员收集证据不利;公诉部门担心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对补充侦查不利,从我国现有的侦查条件、侦查水平看,以上担心不无道理。笔者认为这里涉及的是一个深层次的问题,即我国现行检警关系不合理问题,侦诉机关不能优势互补,形成合力,及时有效的收集规范的证据,准确有力的打击犯罪并有效的保障人权。近年来,我国学术界对我国现行检警关系的构建,公诉权如何有效监督、控制侦查权等争论激烈。本文笔者从我国现行检警关系现状尤其是存在的种种缺陷为出发点,点出了改善的必要性,并比较了两大法系典型的检警关系模式,归宿到探讨如何完善我国公诉权对侦查权的监控制度,主要从应遵循的原则、总体思路及具体措施等方面谈了自己打看法。
一、我国现行检警关系的现状及其改善的必要性
所谓检警关系即侦诉机制,通常认为是指公诉权与侦查权的关系。根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立了刑事诉讼审前程序:刑事案件(除自侦案件)侦查权(立案权)由公安机关行使,检察机关行使审查起诉权,两权互相独立、互不隶属,侦查、审查起诉形成了相互分离、独立平行的两个阶段,刑事案件由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公诉机关审查起诉,公诉机关实质上只有在收到案件材料后才有权审查证据材料,而且主要是停留在书面审查上。同时,公诉机关对侦查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但有关监督的意见或建议无强制措施予以保障。显然,我国检警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分离模式,其忽视了公诉权在审前的主导地位,淡化了公诉权对侦查权的监控,影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通畅远行,不利于有效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也阻碍了司法公正和效率。笔者认为至少有以下问题要求我们必须改善我国的检警关系:
(一)现行检警关系违背了司法公正规律
从现行检警关系形式上看,在审前是互相平等的诉讼结构,却造成了实质的不平等。众所周知,公诉机关代表国家担负着指控犯罪的职责,为指控犯罪需审查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承担着因证据不合法而造成败诉的风险和后果,而实际上无权要求侦查人员收集、固定规范的符合刑事诉讼要求的定案证据,甚至对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过程也无从知晓;相反,作为享有独立侦查权,承担收集证据责任的侦查机关却不承担因证据问题而造成败诉的风险。实践中,常常出现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自认为破案了,大功告成,而公诉机关却因证据不符合起诉标准或定罪标准导致无法指控犯罪或指控失败,真是苦不堪言。
(二)现行检警关系难以适应现代庭审方式的需要
97《刑事诉讼法》对庭审方式已作出了重大改革,法官在庭审中的中立地位突出,法官主要根据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提出本方主张及相互辩论等庭审活动来居中裁判,法官是否支持指控的事实,完全取决于法官对控方证据的认定,当然,公诉人在法庭上的表现作用不可忽视,但是,最终能否定案,主要还是看案件本身证据质、量有无达到一定的标准。由于侦查人员远离庭审,对庭审活动缺乏亲身体验,尤其对控辩双方质证过程缺乏深入了解,导致侦查人员对法官最终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标准缺乏了解,在实践中往往出现,侦查人员收集的证据材料在质量上不符合证据要求或在数量上达不到证据充分的定案要求。我们在办案中经常遇到:一些侦查人员在案发后抓获了犯罪嫌疑人,因其交代了作案事实,就不注重收集、固定物证等证据材料,到法庭上由于其翻供,往往出现证据不足或证据间矛盾无法排除的现象,此时,再去补查证据,却因时过境迁无法完成,最终导致指控失败。
(三)现行检警关系不利于保障人权、影响诉讼效率
在刑事诉讼中,及时、准确打击犯罪、有效保障人权应是我们追求的价值目标。但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常存在这样的现象:犯罪嫌疑人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公安机关就停止了对案件的侦查,认为证据材料充分了,到侦查期满原封不动的将其移送审查起诉部门,这就是我们常说的“捕后不查”现象,由于侦查机关在捕后不进一步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的证据材料,既是对事实、证据材料的不负责,严重影响了案件的质量,也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严重不负责,侵犯了犯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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