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中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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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中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doc

交强险中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   【摘要】交强险中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是保护受害第三人权益的重要制度,而我国立法上未明确赋予第三人这项权利。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都将这一制度作为交强险制度的重要内容。我国有必要在立法中明确赋予交强险中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   【关键词】交强险 第三人 直接请求权一、我国交强险相关规定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缺失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相关规定: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该条第一款赋予了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权利,但是并不能相反地就推断出第三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   该条第二款表面上看“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赋予了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但又附加了诸多限制,即只有在“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时”,第三人才享有这种权利。而在实践中,保险人往往会以各种借口拒绝赔偿,并且第三人也很难证明被保险人确实怠于请求。“怠于请求”的标准往往难以把握,甚至有些保险人主张只有通过司法程序确认以后才能证明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而笔者认为,赔偿决定的确认并不一定非要司法确认,只要三方均认可即可,本条款过于偏袒保险人。   《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2009)第五节赔偿处理的赔偿原则中规定“被保险人未书面请求保险人向第三者(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且接保险人通知后,无故不履行赔偿义务超过15日的,保险人有权就第三者(受害人)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第三者(受害人)赔偿保险金。”   该规程表面上看对被保险人“怠于请求”加上了期限限制“15天”,但该规程来源于中国保险业协会,效力等级太低。第三人要在“接保险人通知后”才能享有直接请求权,仍是画饼充饥,没有从真正意义上赋予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   (2)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只是从法律角度对交强险保险人赔偿责任进行限定,而对交强险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并未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也不能作为交强险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权的法律依据。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28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   第31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   该条例第21条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的规定是一样的,而第31条只是赋予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选择权,第28条则明确了“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因此,从这些条款中可以看出,该条例仍未赋予交强险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权。   总之,我国相关规定中肯定了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法律地位,但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相当大的缺陷,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中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   二、国外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   (1)英国。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开先河者当属英国人。英国经历了从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到不附抗辩事由直接请求权的演变过程。1988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53条明确规定,除本条第2款列举的几种情形外,第三人拥有被保险人所有的权利,而且保险人在第三人求偿时,不能以被保险人说明不实、违背担保等为理由而解除担保合同,进而不承担赔偿责任。至此英国最终确立了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为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   (2)日本。日本1955年7月通过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16规定:“如果依据本法第3条规定的机动车保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发生时,那么该交通事故的受害第三人可以在保险金额的限额内,直接请求保险人支付损害赔偿额。如果保险公司向第三人支付了损害赔偿金,除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恶意而产生损害的情形外,视为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同时,该法第15条对被保险人的请求权也作了限制性的规定:“被保险人只能在自己向受害人已支付损害赔偿额的限度内,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3)我国台湾地区。我国台湾地区现行《保险法》第94条规定:“保险人于第三人由被保险人应付责任事故所致之损失,未受赔偿之前,不得以赔偿金额之全部或一部分给付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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